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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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智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鄒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梅川東路4段附近某商務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4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4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44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1-13、42-43頁】,且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照片3張、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案毒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4、15-19、26-27、26、28-29頁);復有外觀呈透明結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透明結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445公克,驗餘淨重0.3300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9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460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源係透過UT聊天室與不詳男子結識,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事宜,已無從與該男子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3、42-43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445公克,驗餘淨重0.330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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