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 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文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文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
0.03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被告林文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次,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5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文維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偵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下午3時43分許,親自排放│││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命濃度954ng/mL、甲基安非│││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他命濃度5069ng/mL陽性反│││號:G0000000)各1份│應之事實。│├──┼───────────┼────────────┤│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023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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