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且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被告陳志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樺自民國107年4月7日凌晨零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親戚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牌照號碼MLP-11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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