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炤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06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炤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參拾壹小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肆拾肆點伍陸貳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炤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42號被告房炤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炤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瀋陽路口轉角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牛牛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31小包(淨重57.7233公克,驗餘淨重56.4384公克,純質淨重44.5624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口,見房炤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而上前攔查,經房炤廷同意搜索,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毒品31小包(淨重57.7233公克,驗餘淨重
56.4384公克,純質淨重44.56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炤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份、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愷他命31小包可佐;又上開扣案愷他命31小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77.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4.5624公克,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06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上述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 之愷 他命毒品31小包(淨重57.7233公克,驗餘淨重56.4384公克,純質淨重44.5624公克),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