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0分之83)及同段715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基於用電需要,上訴人與訴外人尚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聯公司)曾於民國82年6月間出具承諾書,共同向被上訴人承諾,願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以設置供電設備。
然因前開承諾書實係定型化契約,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對上訴人自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上因有供電設備存在,上訴人不僅全然無法使用收益,且事實上上訴人亦無提供配電設備場地之必要,被上訴人竟假營業規則之名,以用電需要為由,要求用戶必須無償提供土地設置配電場所,否則不予供電,坐享租金與電費之雙重利益,實屬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僅需移置配供電之設備,即無庸利用至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即日起終止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限期30日內遷移供電設備,被上訴人則回函要求上訴人支付遷移供電設備之費用,堪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是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應拆遷供電設備,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既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71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供電設備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
699元【計算式:(瑞南段566-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000元/㎡×面積41㎡×83/100×年息10%)+(瑞南段7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000元/㎡×面積8㎡×年息10%)=13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58元【計算式:138,699元÷12=11,558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供電設備係於82年6月間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6月26日與系爭土地上同批房屋之起造人尚聯公司,基於新建房屋用電需要,共同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願無償供裝設供電設備,其使用期限自設置起至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而據此向被上訴人聲請新設用電,且在前開新建房屋之際,已由房屋起造人及建築師在系爭土地上留設規劃為「台電配電場位置」,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裝設供電設備,實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其次,被上訴人既需繼續供電,使用借貸目的仍未完畢,且此為上訴人可預知之情事,是上訴人雖主張以96年12月12日高雄義民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撤銷或終止系爭土地上訴人之使用權,亦屬無據而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終止或撤銷上揭使用借貸,僅係回函告知上訴人如要遷移配電設備應有之要件及規定。又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規定,配電設備屬必要設備,乃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之公益目的而設置,此乃對於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是上訴人本有容忍義務。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者,勢將影響該區34用電戶之用電權利,上訴人得取得之利益亦極為有限,是其請求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實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71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供電設備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58元。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566之36地號權利範圍為83/100)。
(二)上訴人與尚聯公司曾於82年6月26日共同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載明:立承諾書人興建肆層樓房壹棟,總樓地板面積3,443.60平方公尺(建造執照高市工建築字第H26001號)因用電需要,依建築技術規則及貴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設置之配電場所,願無償供裝設供電設備,並承諾下列事項:
一、配電場所設置地點及面積:⒈地點: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六巷(瑞南段742、566-1、
715、567、567-1、-2、-3、-4、-5、566-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地號)。
⒉面積:壹層15平方公尺。
二、使用期限:自設置起至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
(三)系爭土地上之供電設備現仍繼續供電中。
(四)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即日起撤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並限期30天內遷移變電箱。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尚聯公司共同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效力為何?上訴人得否終止上開承諾書之使用關係?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一)就上訴人與尚聯公司共同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效力為何,以及上訴人得否終止上開承諾書之使用關係部分: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另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上訴人與尚聯公司曾於82年6月26日共同出具承諾
書予被上訴人,並於承諾書中載明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內容,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與尚聯公司既出具上開承諾書,承諾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無償供予被上訴人裝設供電設備,並同意使用期限係自被上訴人設置供電設備起至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且為被上訴人所收受,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借貸契約)。
㈢雖上訴人其後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然因依
系爭承諾書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期限,係自設置起至原供電範圍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供電設備現仍繼續供電中,則應認兩造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尚未屆至;且由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以觀,應認使用目的亦未完成,是在被上訴人不同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下,上訴人縱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函告後,並未表示不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僅係要求上訴人應負擔遷移的費用云云,然觀被上訴人所函覆之內容,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明示表示:「二、...目前該配電場所仍供應該批建築物用電中,故不能停用拆除;因係用電戶基於用電需要,自行設置,且屬無償提供,自無不當得利情事。三、因該配電場所係供該批住戶用電所必須, 楊君 (即上訴人)若仍要求他遷,須依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7年12月9日,高雄字第0971200067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難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上訴人就此恐有誤會。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之供電設備現仍繼續供電中,兩造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尚未屆至;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所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惜貨契約,未定返還期限,亦無從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返還期限,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云云,自不足採。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以供電者之地位,要求上
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使上訴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反而坐享租金與電費之雙重利益,不符衡平原則,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者,乃定型化之契約,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精神與公平正義之原則,復有違公平交易及保護消費者相關立法之規範,顯失公平,對上訴人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多年無償使用他人土地,乃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勘時,已自陳:當
時係因提供土地和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興建本件供電設備供給電力之建物,建物銷售後再與建商均分銷售款項,而系爭供電設備係房屋銷售後再予以設置,若不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該區房屋供無電力可供使用,當時銷售房屋係採預售方式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由上訴人上開自承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之所以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設置供電設備所用,實係為求其所與尚聯公司合建之房屋可以於興建後利於銷售,蓋如未設置相關供電設備,上訴人與尚聯公司所合建之房屋,將無電力可供使用,客觀上自將降低消費者前來購買之意願,則上訴人難認未因提供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備而未獲經濟上之利益。再上開系爭承諾書既係為求其所與尚聯公司合建之房屋可以於興建後利於銷售,始自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設置供電設備所用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並無壓迫上訴人之行為,更無基於壟斷之地位,使上訴人接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於本院據此主張上開承諾書有違契約自由之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⒉另觀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4月13日以高市工務建
字第0980010314號函所檢送之(8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41號使用執照之圖說所示(見原審卷第94頁,惟圖說另行封存),上訴人與尚聯公司所合建之房屋,其中有關一層樓平面圖之竣工圖左下方,已由房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留設規劃為「台電配電場位置」,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所定:「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苟上訴人及尚聯公司未留設必要之配電場所,自可能遭主管機關拒絕核發使用執照,此亦足見上訴人應確係因有在其與尚聯公司所合建之房屋中提供必要電力之需求,並為符合相關之建築法規規定,方自願提供土地並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置供電設備,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供電設備,既係仍持續供應由上訴人與尚聯公司所合建建物之住戶電力,此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上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決定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是否為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⒋系爭土地上之供電設備,既係供應毗鄰由上訴人與尚聯
公司所合建並已全部銷售之房屋合計34戶之必要電力,已如前所述,並有配電用戶查詢作業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該配電設施之設置,兼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且該供電設備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6.32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6月9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80005357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103頁,詳附件),此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供電設備,其目的係供應由上訴人與尚聯公司所合建,現仍賴系爭土地上供電設備提供電力之34用電戶之供電所需,顯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性質,並不相當;亦與當時上訴人及尚聯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上所示,供電設備之總樓地板面積達3443.6平方公尺(見系爭承諾書)顯不相稱。是比較衡量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所能獲致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後,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供電設備,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結果,將有違反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
⒌至上訴人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而坐享免付租金及擁有電費收入之部分,經查因被上訴人向用電戶收取電費,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各別用電戶之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免付租金部分,兩造間既存在系爭借貸契約,又係上訴人自願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在系爭借貸契約有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本即可無償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⒍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既被上訴人設置供電
系統基座僅5.28平方公尺,而上開供電系統占用系爭土地中715地號土地之部分亦僅有0.0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需稍稍偏移,即可返還系爭土地中715地號之部分,且除供電系統基座外之土地亦應返還等語;然因供電系統攸關電力之供應,為免任何人隨時進入予以破壞,或因他人不慎侵入造成危險,客觀上予以預留部分緩衝空間,並予以圍籬防護,可認為有必要,本件依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以鐵絲網圈圍之部分,面積僅有11.04平方公尺,由供電系統基座面積達5.28平方公尺之情客觀視之,尚未逾必要之程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在上訴人除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外,並無其他法律
關係可資主張或行使之情形下,上訴人本件主張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並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由上開「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解釋,尚不足採。
(二)就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部分: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在有效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縱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效之系爭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七、據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供電設備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38,6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5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立論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