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台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代理人林宗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丙○○係台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負責人為甲○○,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高雄廠廠長,為該廠之實際負責人。台橡公司高雄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與鼎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鼎又公司派遣勞工至台橡公司高雄廠以台橡公司所提供之器械,將熱塑性橡膠粉及抗黏劑倒入攪拌槽內,以攪拌器攪拌約20-30分鐘後卸下,再重新包裝之改包等工作,現場工作由台橡公司高雄廠所指派之人員分派,安全設施及設備亦由台橡公司高雄廠負責,丙○○為負責上開業務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防止鼎又公司所派遺之勞工有自攪拌機入料開口部分與可動部份接觸而危害勞工之虞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76條第2項規定,應於攪拌器旁設置護圍等設備,且為確保勞工能安全操作攪拌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訂定操作標準,俾供勞工遵循暨於開工時應隨時注意攪拌器護蓋上之連鎖裝置是否正常,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設置、訂定或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設置護圍,亦未訂定操作標準及檢視攪拌器護蓋上之連鎖裝置功能,適於97年11月26日鼎又公司派遣 楊博貿 等4名勞工前往台橡公司高雄廠磨粉區內從事上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時,楊博貿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為檢視攪拌器內橡膠粉分散情形,遂攀爬至2樓磨粉區打開攪拌槽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時,疏未注意上開攪拌槽內之攪拌旋牙桿與進料口之開口面之最近距離僅10公分,且因攪拌器護蓋上之連鎖裝置故障,攪拌器仍繼續運轉,復未設置護圍,造成楊博貿因身體觸碰攪至上開攪拌槽內之拌旋牙桿而被捲入槽底,嗣勞工壬○○持續進行裝袋作業不久後,因察覺裝袋改包之橡膠粉袋內有血跡心生懷疑,遂先將攪拌機開關停止,並由庚○○攀爬至2樓攪拌槽查看究竟,赫然發現楊博貿已被捲入攪拌槽槽底,經緊急將楊博貿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楊博貿仍因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於同日10時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己○○、丁○告訴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庚○○、 劉鴻儒 於檢察官偵查所為證述,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抗辯或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現存之卷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30日勞南檢製字第0971015287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高雄市 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抗辯或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現存之卷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係由負責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所指派之專責人經過現場勘查後所製作;檢驗報告亦係由有專門知識之法醫師協助上所完成,且均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本件義大醫院所出具有關勞工楊博貿之死亡證明書,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其係台橡公司高雄廠之實際負責人,鼎又公司所派遺之勞工楊博貿於上開時地因從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攀爬至2樓磨粉區打開攪拌槽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遭捲入攪拌器槽底,致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台橡公司已依法設置覆蓋及斷電設備即連鎖裝置,以保障勞工安全,無須再設置護欄,楊博貿遭捲入攪拌器槽底係其個人擅自控製斷電設備所致,與台橡公司設備是否欠缺無關,其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確係台橡公司高雄廠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害人即
勞工楊博貿於上開時地因從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為檢視橡膠粉分散情形,遂攀爬至2樓磨粉區打開攪拌槽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遭捲入攪拌器槽底,致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台橡公司之代理人 林宗翰坦 認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勞工壬○○、劉瑞鴻、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44頁、相字第2057號㈡卷第163-16
7頁、警卷第6-12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及意外現場照片69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52頁)。而被害人楊博貿確係因上開意外事件因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057號㈠卷第22-31、154-163頁、警卷第3頁)。被害人楊博貿確係於上揭時地因被捲入攪拌槽槽底,以致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消極之犯罪雖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
提,此種作為義務不限於明文規定,如就法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即應負作為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為防止勞工有自粉碎機及混合機之開口部分墜落之虞,雇主應有覆蓋,護圍、高度在90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設備;但設置覆蓋、護圍或圍柵有阻礙作業,且從事該項作業之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為防止由前項開口部份與可動部份之接觸而危害勞工之虞,雇主應有護圍等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6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如後所述,被害人楊博貿雖非台橡公司高雄廠之雇用之員工,惟被告丙○○既係工作場所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自仍應依上開法律所定之精神執行其業務,以盡其所應盡之作為義務,而上開義務亦非其所不能履行。而案發廠區之磨粉區2樓攪拌槽為不鏽鋼材質、長約284公分、高約84公分、寬約127公分之長方形臥式槽體,內設旋牙式攪拌器,其驅動馬達動力為25馬力,轉速約為每分鐘28轉,攪拌器上方前緣設有入料口,長約115公分、寬約63公分,攪拌旋牙桿與該入料口開口面最近距離約10公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30日勞南檢製字第0971015287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057號㈡卷第109-120頁)。依據上揭法律、規則所定之精神,被告丙○○自應在攪拌器旁設置護圍等之設備,以免員工由開口部份與攪拌旋牙桿接觸而發生危害外,亦應訂定操作安全規則俾供勞工遵循。惟上開攪拌器並未設置護欄,且雖有連鎖裝置之設置,惟連鎖裝置已故障,覆蓋打開後,機器仍會運作,此經證人壬○○(即勞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第2057號㈡卷第164頁、原審第42頁),證人庚○○、劉鴻儒(均為勞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相字第2057號㈡卷第164-168頁),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月13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00292號函亦認:「案發當時該連鎖裝置已喪功能;攪拌槽入料口未設護圍以防止勞工肢體接觸轉動中之旋牙桿,雖設有護蓋,其連鎖裝置卻未有連鎖工能;檢查時發現公司工作守則中並未訂定攪拌槽操作安全衛生標準俾供勞工遵循」等語(見相字第2057號㈡卷第14
2頁)。而證人乙○○(即勞檢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橡公司攪拌機開口沒有設置護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6條第2項;設置護圍的目的是在避免人的肢體進入危險領域,被害人就是因為沒有護圍,才被捲入;連鎖裝置故障亦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1-82頁)。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未於攪拌器開口周圍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且未訂定攪拌槽操作安全衛生標準守則供勞工遵循,復未隨時檢查所設置之連鎖裝置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致未能發現連鎖裝置故障,導致被害人楊博貿率然爬上磨粉區2樓打開攪拌器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時,遭轉動之攪拌旋牙捲入槽底,因而發生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害人楊博貿之死亡既因被告丙○○之上開疏忽所致,則被害人楊博貿之死亡與被告丙○○之疏失間即有相當之原果關係。至證人辛○○(即被告台橡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上開連鎖裝置並無故障情事等語;而檢察官於97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亦認「勘驗摻合槽連鎖裝置,混合機進料口打開後,即停止運作攪拌」,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惟證人辛○○係台橡公司之工地主任,慮及其就上開作證事項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就其上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而檢察官勘驗之時間為97年11月26日20時,距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已距近半日,是該勘驗結果是否為案發當時之實情,亦非無疑,是難逕以上開證人辛○○之證言及檢察官勘驗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丙○○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委無可採,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死罪。
四、原審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告台橡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稱之雇主,原判決認台橡公司係上開法條所定雇主,因認被告丙○○併應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之罪,依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因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施工之被害勞工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057號㈠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審酌其職業及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係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諒被告丙○○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乙、被告丙○○不另為無罪及被告台橡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則係址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台橡公司高雄廠廠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即實際負責人,台橡公司高雄廠於95年12月28日與鼎又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委由鼎又公司派遣勞工至上址台橡公司高雄廠從事工場改包等工作,於97年11月26日鼎又公司派遣楊博貿等4名勞工至上址台橡公司高雄廠磨粉區內作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工作,由台橡公司高雄廠工作場所負責人丙○○直接參與台橡公司高雄廠現場指揮、調度等作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防止勞工有與攪拌機入料開口部分及可動部分接觸有被捲入之虞而引起之危害之作業場所,其應於該處設置護圍等防止勞工被卷入之設備,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且依當時情形,上揭工作場所設備確有明顯被捲入之危險之虞,卻未設置護圍等防止勞工被卷入之設備,致於97年11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楊博貿在上址廠區內作業時,因另名勞工壬○○囔著橡膠粉有混和不均勻等語時,楊博貿遂自行攀爬至2樓磨粉區打開攪拌槽入料口覆蓋檢視,因當時正攪拌中之橡膠粉塊質輕向外飄移,楊博貿復為防止橡膠粉塊向外飄移,疏未注意前開攪拌槽內之攪拌旋牙桿與進料口之開口面之最近距離僅10公分,且又未設置護圍,造成楊博貿因身體觸碰攪至前開攪拌槽內之拌旋牙桿而被捲入槽底,嗣勞工壬○○持續進行裝袋作業不久後,因察覺裝袋改包之橡膠粉袋內有血跡心生懷疑,遂先將攪拌機開關停止,並由庚○○攀爬至2樓攪拌槽查看究竟,庚○○赫然發現楊博貿已被捲入攪拌槽槽底,經緊急將楊博貿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之傷害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被告台橡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及台橡公司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30日勞南檢製字第0971015287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台橡公司之代理人及被告丙○○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台橡公司與鼎又公司間係訂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被告丙○○並非勞安全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以雇主為犯罪主體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繩之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台橡公司亦無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固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
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於承攬(或再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即承攬之事業主,或承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茍非雇主,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務可言,亦即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就其招人承攬之事業部分,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刑事責任。又稱「僱傭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88年台上字第
628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無從屬性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台橡公司與鼎又公司於95年12月28日簽訂有工程承攬契
約書,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057號㈠卷第51頁),依上開契約書第11項遲延處理之罰責規定,鼎又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如未能依約完成工作者,每逾1日,台橡公司得按日扣減本合約及其相同編號之訂購單合理總工程費用之30%為遲延金;且雙方於第9項亦訂有履約擔保條款,鼎又公司就承包之系爭工程應保固期間12月,凡此均與勞務供給契約僅單純提供勞務不同。再依台橡公司之勞務工僱用規範4.考勤管理:4.1承攬商提供所有勞務工人力,如素行不良、工作不力且不聽指揮及調撥,本公司得隨時通知承攬商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相字第2057號㈠卷第54頁背面),足徵被告台橡公司高雄廠對於鼎又公司所派遣之勞工並無終止勞務提供之權限。又依工程發包規範書(2)施工器材所載:施工器材除註明由台橡公司提供之材料外,一律由承攬廠商備料,施工所需之運送及包裝由承攬商自理;(10)入廠施工管理:承攬商應按相關法令指派合格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其人員與施工,工地負責人須入廠安排施工事宜,此亦與僱用契約僅單純提供勞務不同。再者,證人戊○○(即鼎又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博貿的工資何人支付?)我們公司支付,我們公司是承攬台橡公司的工作」、「(你們公司承攬台橡公司的工作範圍如何?)就是台橡公司廠區內做一些相關生產、包裝線等勞務工作」、「(工作指派與監督是何人負責?)工作之指派是台橡公司現場的領班或操作人員以及相關現場負責人員,他們會在現場指派什麼樣的工作,再交給我們現場的管理人員,再協調勞務工做一些相關工作上的配合。至於監督方面由台橡公司與我們公司管理人員共同監督」、「(派遣人員的福利及健保、加班費有何人支付?)由我們公司來支付這一些款項」、「(你在承攬現場有無派領班?)我們有派管理人員,我們管理人員是在場與台橡公司人員做工作上的協調與溝通」、「(你們改包有四人何人做何事是否由領班決定?)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3-84頁)。是派遣人員之薪資及相關健保等費用均由鼎又公司負責,而非由鼎又公司代為發放,派遣人員係與鼎又公司成立僱佣關係,鼎又公司除派遣勞工至在現場處理改包之工作外,尚派有監工在現場指揮監督,台橡公司高雄廠除提供機具及工作場所外,對於派遣人並無指接指揮之權限,因此,鼎又公司始為從事改包工作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承攬人無訛。
㈡依台橡公司所訂頒之勞務工僱用規範(2)、勞務工工資合
計方式固規定:(2.1)男、女勞務工依工作性質及工作環境特殊者分別計價。(2.2)輪班勞務工值中/夜班另發給值班津貼。(2.3)輪班與非輪班之勞務工工作者,按日計酬,不分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皆同價。(2.4)如因天災本廠宣布停止上班時段,凡出勤工作者其工資則以1.5倍計算加班,亦僅在規範如何計算台橡公司應給付鼎又公司報酬之方式,實際從事改包作業之經營者,仍係鼎又公司,尚難認派遣工係台橡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進而推認從事改包作業經營者係台橡公司。再者,台橡公司依上開勞務工僱用規範之約定,對於所派遣勞務工固有考核之權限,惟如上所述,其並無直接終止派遣公司之權限,充其量僅能認係在監督承攬人改包工作過程中完成工作之品質而已,難認係由台橡公司高雄廠親自經營改包作業,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台橡公司為雇主,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改包作業係由鼎又公司承攬,台橡公司僅係
事業單位,被告丙○○雖係台橡公司高雄廠之廠長,惟並非改包作業之雇主,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犯罪主體,從而亦不得對被告台橡公司科以同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丙○○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科刑之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象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被告台橡公司部分未詳為推求,認台橡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尚有未洽,被告台橡公司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台橡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台橡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