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順
呂晴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呂晴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劉銘豐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山寨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壹張,與劉銘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振順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8月、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673號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8號、8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於9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18日;㈢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30日)。李振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6月間某日,在呂晴軒位於雲林縣○○鄉○○路○巷2之24號住處內,轉讓不詳數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軒,供其當場在上開處所施用。
二、呂晴軒㈠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號、98年度虎簡字第104號、98年度易字第664號、99年度易字第27號、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與接續執行,目前尚在監執行中。呂晴軒與劉銘豐(綽號「鱷魚」,另行移送告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銘豐先於99年11月19日12時38分及15時58分,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塗健龍 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且將上情告知呂晴軒,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呂晴軒雲林縣○○鄉○○路○巷2之24住處,由呂晴軒先交付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銘豐,並由劉銘豐駕車一同北上。嗣於同日20時10分、13分,由劉銘豐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塗健龍聯繫後,獨自1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燦坤3C店家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塗健龍,並自塗健龍處收取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因呂晴軒預先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劉銘豐復於同日20時19分、21分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山寨雙卡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晴軒聯繫,經呂晴軒告以暫時無法拿出藏於身上之毒品,可以減價或事後再補等語後,劉銘豐遂駕車離開至附近小吃店與呂晴軒碰面,將收取之5,000元交付呂晴軒,一同南下返家。經過1、2個星期之某日下午,因劉銘豐告知塗健龍返回雲林縣古坑鄉,故呂晴軒於其上開住處內,將不足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銘豐,由劉銘豐轉交塗健龍。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劉銘豐、塗健龍在檢察官面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呂晴軒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劉銘豐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95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被告呂晴軒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銘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劉銘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塗健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份(對於被告呂晴軒而言),呂晴軒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李振順而言),雖均屬被告呂晴軒、李振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人、被告呂晴軒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李振順部分:訊據被告李振順對於事實欄一所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軒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呂晴軒於100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下稱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振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呂晴軒部分:㈠訊據被告呂晴軒對於事實欄二所載透過劉銘豐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健龍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劉銘豐於100年3月22日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7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結文在第118頁)、證人塗健龍於100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3頁至第
115頁,結文在第116頁),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呂晴軒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銘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日20時19分及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22頁)、劉銘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塗健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
1份(偵卷第42頁、第44頁)、塗健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錄內「鱷魚(即劉銘豐)」聯絡電話照片2張(偵卷第117頁)在卷足憑,應認被告呂晴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證人塗健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拿到多少量不清楚
,但感覺沒有很多。其本來要買5,000元的毒品,但沒有那麼多,其就先拿2,000元給劉銘豐,也有拿到毒品等語(偵卷第114頁)。但被告呂晴軒、劉銘豐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當天有拿到5,000元等情(他字卷第91頁、第128頁),被告呂晴軒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稱:有於事後約過1、
2個星期之某日下午,將不夠的甲基安非他命補給塗健龍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背面),是應認為證人塗健龍記憶有誤,應以被告呂晴軒、劉銘豐之說法較為可採。另證人塗健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天晚上約在燦坤3C,劉銘豐好像有載1個女的,但其不知道是誰等語(偵卷第114頁),惟由被告呂晴軒與劉銘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錄所示)觀之,劉銘豐向呂晴軒反應毒品數量不夠時,呂晴軒回以「我在前面的小吃店」,顯然不是與劉銘豐同時在交易毒品現場,是應認交易係由劉銘豐獨自前往與塗健龍見面,否則劉銘豐無須打電話詢問呂晴軒。是塗健龍向劉銘豐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銘豐告知被告呂晴軒,而被告呂晴軒知悉劉銘豐之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將甲基安非他命推由劉銘豐聯繫交付、收取價金,其2人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㈢又被告呂晴軒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主要是賺自己吃的毒品等語(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呂晴軒藉由劉銘豐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健龍,並收取價金,係屬「有償」交易,且就上開各次交易過程觀之,也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為之,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增加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是被告呂晴軒為求自己獲得毒品施用之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呂晴軒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項(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經公告之禁藥,禁藥未必為毒品。再參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本案被告李振順於事實欄一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軒,不論依據呂晴軒或被告李振順供述之情,均未逾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之物品,如前
所述,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振順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呂晴軒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李振順、呂晴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呂晴軒與劉銘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塗健龍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0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被告呂晴軒本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決在案,而其所施用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故應認為被告李振順、呂晴軒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誤載部分,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㈥被告李振順、呂晴軒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明,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呂晴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部分:
⒈被告呂晴軒對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塗健龍之部分,其於偵訊與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他字卷第66頁、第91頁、第131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⒉辯護人為被告呂晴軒主張:被告呂晴軒應有供出毒品來源
李振順,請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經回覆:「本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呂晴軒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得知另有共犯李振順。」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4日 雲檢文仁
100偵2200字第28576號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振順並非因被告呂晴軒之供述而查獲,且也無查獲李振順有涉及販賣毒品之罪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⒊按上訴人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雖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為參照。是被告李振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縱然其於偵審均自白,亦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㈧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呂晴軒主張:被告呂晴軒因需要扶養1歲多
之幼子,加上工作不順,1位哥哥在98年間死亡,使得家庭陷入困境,結識李振順後才接觸毒品,又因與朋友劉銘豐彼此熟識,受託調毒品給劉銘豐臺北之朋友塗健龍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呂晴軒偵審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販賣次數只有1次,販售的數量也不多,自己本身也只有賺取吸食毒品之利益等情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刑責顯然過重,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⒊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
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呂晴軒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當知毒品危害甚鉅,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健龍,以賺取個人施用毒品利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呂晴軒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此被告呂晴軒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㈨爰審酌被告李振順、呂晴軒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均素行不佳,其2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被告李振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軒,被告呂晴軒與劉銘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健龍,均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又被告呂晴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1次,販毒所得5,000元,主要係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被告李振順轉讓第二級毒品,係自己施用同時無償提供予呂晴軒施用,數量非多;兼衡被告呂晴軒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咖啡廳幫忙工作,家中有名兄長已過世,尚有母親、另名因受傷而半身癱瘓之兄長、1歲多之幼子待其撫養照顧,被告李振順自陳勒戒之前開設車行、從事砂石買賣等工作,家中有父母親、2個兒子、2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可為參照)。
⒉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是李振順送給被告呂晴軒使
用,搭配該門號之山寨雙卡手機為呂晴軒自己購買等情,業經被告呂晴軒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是上開未扣案山寨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1張)顯係被告呂晴軒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時與劉銘豐聯絡所用之物。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劉銘豐本人所申辦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情,亦據劉銘豐供陳在卷(他字卷第120頁),並參以劉銘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塗健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偵卷第42頁、第44頁),及塗健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錄內「鱷魚(即劉銘豐)」聯絡電話照片2張(偵卷第117頁),若非塗健龍於99年11月19日12時38分及15時58分有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銘豐聯繫要購買毒品,劉銘豐當不至於同日下午旋與呂晴軒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交易,而於同日20時10分、13分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塗健龍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並於同日20時19分、21分撥打電話予呂晴軒討論毒品數量問題,足認劉銘豐確實有使用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與呂晴軒、塗健龍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惟因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同屬於劉銘豐所有,然既然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確屬於共犯劉銘豐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與被告呂晴軒所持用之山寨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呂晴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劉銘豐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呂晴軒於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塗健龍所
得5,000元,為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與劉銘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劉銘豐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依據呂晴軒、劉銘豐之供述、塗健龍之證述,與卷附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劉銘豐與呂晴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錄所示)所示,可知劉銘豐知悉塗健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健龍,並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所為係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顯然涉有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故另行移送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發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A)│(B)││││├──────┼─────┼─────┼───┼──────────────┼──────┤│99年11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A:喂│臺北縣泰山鄉││20時19分18秒│(呂晴軒持│(劉銘豐持││B:喂,你那邊還有嗎│明志路三段│││用)│用)││A:有,不過放在內衣裡面│138、140、││││││B: 阿柳 (按應為 阿龍音同 )說│142號、142││││││要5瓶啦│巷2~10號9││││││A:問題現在要怎麼拿,叫我內│樓頂││││││衣剪掉,在這邊怎麼剪,你│││││││那邊都拿給他,我回去再拿│││││││給你│││││││B:他那邊不知道夠不夠│││││││A:看起來是不夠一點點│││││││B:是喔│││││││A:沒關係,我等一下再拿給你│││││││,我站在路邊怎麼用│││││││B:那邊有廁所啊│││││││A:沒有啦│││││││B:有啦│││││││A:我在前面的小吃店│││││││B:喔││├──────┼─────┼─────┼───┼──────────────┼──────┤│99年11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B:喂│同上││20時21分13秒││││A:你跟他說不夠的看他下去以│││││││後再補給他,或是減錢不要│││││││拿那麼多就好│││││││B:好│││││││A:因為我身體現在怎麼弄│││││││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