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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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水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4C01665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呂水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9公里處,因尾燈損壞不亮即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4-C016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26日繳納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由舉發單位函覆受處分人本件係依法掣單舉發,尚無不當;受處分人乃於10
0年5月26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Z4C016654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並責令改正,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依法應予不罰。㈡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只是右後尾燈較左後尾燈不亮,100年4月11日是員警將伊攔停後,警察請伊測試方向燈多次,造成燈泡損壞,然後才舉發伊;況且伊不是明知車後尾燈損壞故意不予修復,是不知道車後尾燈損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㈢警察攔停伊之前,是將警車停在槽化線上,看到伊打方向燈準備下匝道,才採取逆向轉彎方式,至匝道邊線將伊攔停、舉發,且伊遭攔停處不是在路肩,是在匣道,應屬違法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予以不罰,並加計利息發還已支付之罰緩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之行為;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於上開時、地因尾燈損
壞不亮之違規事實,遭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及舉發,受處分人已繳納罰款900元,嗣向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陳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查明,並由舉發單位函覆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號車確有後車燈損壞不亮之違規,經員警攔查稽查,依法製填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等語,受處分人乃另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依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8日 嘉監雲 字第1002001259號函、舉發單位
100年5月5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0573號函及100年5月
6日公警四交字第100470576號函、本院100年5月20日雲院恭刑明決字第05372號函、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日嘉監雲字第1000006603號函、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24頁、第27至29頁、第31、3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尾燈
損壞不亮即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文智 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100年4月11日當天與同事 陳博仁 警員一起在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執行18時至22時之巡邏勤務,由陳博仁警員駕駛警車,停在路肩公務車專用停車格(詳本院卷第76頁圖1),因發現一部車輛車尾燈不亮,車牌號碼也看不清楚,隨即駕車攔查這部車,第1次開警示燈及以指揮棒攔停,該車並未馬上停在路邊受檢(見本院卷第76頁圖2、第77頁圖3),仍繼續往前開,第2次再準備攔停該部車之地點,是在接近永康交流道南下出口處,此時這名駕駛有往旁邊停,剛好停在永康交流道南下出口路肩(見本院卷第78頁圖4),警車並停在該部車輛後面。攔停後由陳博仁警員趨前至該部車輛,請駕駛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伊則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54頁),伊是先走到該部車後方就車燈不亮部分拍照,再走到該部車前方,拍攝車頭處,後來陳博仁警員將駕駛人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交給伊,由伊回到有燈光之警車內開立舉發單;由伊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當時受處分人左、右兩邊之車尾燈都不亮,車牌下面的牌照燈也沒有亮,照片看起來亮亮的,是因為警車大燈照射呈現之效果等語;該部車之駕駛人從頭到尾都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也沒有要求要看伊的服務證,伊不知道有請駕駛人測試各種燈之情形,且因車尾燈不亮並非小事,容易造成後車追撞前車之情形,才會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博仁到庭具結證述:伊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100年4月11日當天警車原本停在國道一號南向317.4公里處,發現1部車輛後車燈不亮,伊與同事即開車趨前示意該車停車,但一開始該部車輛並未馬上停車,伊等又做了一次攔停的動作,該車才在快出永康交流道出口處停車,差不多是在國道一號南向319公里處;攔停後由伊至該車駕駛座旁,向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索取證件,並告知違規事由,受處分人提到車子後車燈不亮,是因為之前發生事故,尚未修復,伊乃告知受處分人若車子尚未修復不能上高速公路,因後車燈不亮太危險,這樣煞車時,別人會看不到燈號,後來伊將受處分人之證件交給同事舉發;該部車的前大燈是亮著的,車尾燈是左、右則是兩邊都不亮,伊並沒有要求受處分人重複測試所有燈,但有請受處分人離開時可以打開故障燈,這樣可以警示後方車輛,也有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下車看其後車燈,駕駛人都沒有下車;受處分人沒有請伊出示服務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又證人吳文智、陳博仁均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依其等證述內容,非但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合於常情而互核並無矛盾齟齬,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構陷異議人之理,其等就上揭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亦已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查無誤看或誤為判斷,抑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證人吳文智、陳博仁上開證言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此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蒐證照片2張、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54頁、第76至79頁)可資佐證。另參諸受處分人FORD廠牌MONDEO-SOHO車款(1999年出廠),左、右後車燈之燈種型式,由上至下排列依序為「煞車燈」(紅色燈殼)、「方向燈(橘色燈殼)」、「倒車燈」(白色燈殼)、「小燈和煞車燈」(紅色燈殼),於車輛開啟大燈時,有二段式開關,第一段開啟時,僅車輛後側兩邊小燈會亮起,第二段開啟時,車輛前側兩大燈及後側兩邊小燈均會亮起;車輛採煞車時,後方上、下煞車燈均會亮起;方向燈於車輛右轉或左轉時,啟動開關才會亮起;倒車燈則在車輛打倒車檔時才會亮起等情,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8日瑞特嘉義廠101-01號函暨說明照片3紙、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附卷可憑,據此,受處分人之S2-6851號車打開車燈(兩段均開啟),或採煞車時,小燈、煞車燈若無損壞,該燈種亮起時,透過紅色車燈外殼,應係呈現紅色燈光狀態,然經比對前揭蒐證照片二(見本院卷第54頁下方),並無此情,受處分人之S2-6851號車右車燈部分明顯黯淡無光,僅車牌右側呈大面積白色燈光,應係在後警車車燈照射車牌右側所致,左車燈部分則下方呈現小面積白色燈光,亦應係在後警車車燈照射反光所致,足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左、右車尾燈不亮之事實。
㈢再者,受處分人就為警攔停、舉發時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車左、右尾燈之情形,雖於100年10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伊後車燈本來兩邊有亮,剛好一邊比較不亮,後來比較不亮的是伊停車時剛好壞掉;是警察攔停後叫伊前、後方向燈多試幾次,後來因車停下來,電瓶沒有充電,多試幾次機電系統、燈泡容易損壞,就是因為這樣試才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及於100年11月2日訊問程序時對證人吳文智、陳博仁之證詞表示意見時稱:「依據照片伊的車號00-0000號車牌照燈會亮,只有一方沒有亮,依據照片有一方有亮,左方是有亮,只有右方因停車多次重複測試才造成不亮;警察有會同伊下車看燈有沒有亮才開單的,伊有告知車禍以後伊有去修理,燈都會亮,有可能是行駛中壞掉,或是機電沒有完全修理好,才造成行駛中故障,或測試中故障,或電瓶沒有電力、電力小,所以一邊亮,一邊不亮,或是測試中才壞掉的,並請員警放一馬,可以先開規勸單,或是口頭警告就好,就算是一邊損壞而已,其他的還會亮;伊的牌照燈有亮,左邊的燈有亮,依他們的拍照只有右邊不亮。」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然此與受處分人前於100年5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呂水波告知有病又感謝警員告知尾燈不亮,並告知尾燈很快修復,要就醫病重等請原諒,但就是只顧開單;呂水波車禍後已把各種燈光,尤其是頭燈、尾燈、方向燈、煞車燈等皆檢查與修復於可明亮之狀況,何況尾燈乃是消耗品,更因多次車禍造成機電不穩定及損壞,才造成於行駛途中損壞而不知,呂水波不知道已損壞才感謝員警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有所出入,本屬有疑,又與前揭證人吳文智、陳博仁證述一致之情節不符,從而,受處分人前揭車號00-0000號車只是右後尾燈較左後尾燈不亮,100年4月11日是員警將伊攔停後,警察請伊測試方向燈多次,造成燈泡損壞,然後才舉發伊之說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陳博仁亦到庭證稱:「(問:受處分人停車以後,舉發情形為何?)當時由伊站在受處分人駕駛座旁,向受處分人索閱證件,並告知受處分人的違規事由,即後車燈不亮,受處分人好像說車子之前才發生交通事故,還沒有修復,伊告訴受處分人,若車子還沒有修復就不能上高速公路,因後車燈不亮太危險了,煞車別人也看不到,之後伊就拿受處分人的證件給同事舉發,但過程中,異議人的態度沒有很不好。」「(受處分人問:我有沒有告訴你,我要就醫,我車禍我有修後好,但車門沒有修好,只是車門而已,其他燈、機、電都有修好,我有沒有請你們放我一馬,不要開單,或是開規勸單,我去修理?)受處分人有說他車子後車燈不亮,是因為車禍,好像沒有時間修,還是沒有修好,受處分人好像有說要去成大還是哪裡就醫,受處分人有說不要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係左、右車尾燈均有損壞不亮之情形,又受處分人於遭舉發之第一時間即告知員警尾燈不亮與其之前發生車禍有關,足見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左、右車尾燈不亮應非受處分人未能察覺或不及修復之情形。
㈣此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其意旨在於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從而,受處分人既知悉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曾因發生車禍造成機電不穩定及損,尚未完全修復,亦即可預見汽車尾燈損壞不亮,仍執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駛於國道一號,而容任其所有車輛尾燈損壞後繼續使用之結果發生,自對於本件車號00-0000號車左、右尾燈不亮之情具有過失,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燈光損壞,而不予修復之主、客觀要件。
㈤受處分人固指稱本件員警係違法舉發,然證人吳文智、陳博
仁就本件攔停、舉發之過程證述歷歷,已如前述,查無受處分人前揭二、㈢所指之情形,況受處分人稱:員警原來停在永康交流道更前面之槽化線,為了攔檢伊,看到伊打右方向燈要下永康交流道,才逆向看到永康交流道匝道等伊云云,與證人吳文智、陳博仁前揭證陳係在後發現受處分人車號00-0000號車後車燈之情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受處分人上開指摘自非可採。
㈥末受處分雖指稱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依據行政罰法第9條第
3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然查受處分人於訊問程序時表明:知道開車上開高速公路,車燈應該保持明亮,且對所有的胎壓都知道,對所有的安全都會保持等語(見本卷卷第71頁反面),可見受處分人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別其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能援引前揭規定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受處分人於100年2日具狀請求勘驗現場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之尾燈損壞原因,送福特汽車嘉義廠鑑定,然本件前揭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定現場狀況,以及舉發員警並無要求受處分人多次測試其燈光乙節,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受處分人其餘於聲明異議狀之請求與主張,顯與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無關,自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