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鐘國彰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王需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8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鐘國彰以被告王需楓涉有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
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8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0年8月19日委任劉烱意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文員收文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顯係於收受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96年間因誤交損友而有吸毒之惡習, 邱信義李岳峰羅朝源 等人知悉聲請人有吸毒惡習,因此欠缺毒品時會詢問聲請人毒品來源,以利購買,聲請人不疑有他而代為詢問,但絕無販賣之意圖及行為,然因此而被處以重刑,讓聲請人含冤迄今,一再聲請非常上訴及提起再審,雖遭駁回,但仍寄望司法機關能詳察卷證,相信有朝一日,當能還聲請人清白,而本案起因乃監聽譯文之製作不完整,製作人即本案被告王需楓,涉嫌登載不實等,警方以此不實之譯文訊問邱信義、李岳峰,至邱信義、李岳峰於偵查中受到誤導而為不實之供述,然該二人於法院訊問時即如實供述,雖公訴人、法院一再強調有偽證之可能,但該二人仍堅持未向聲請人購買,日後勘驗錄音譯文,亦發現於案情關鍵之處,原譯文與實際內容有出入,原認為案情大白,但歷審法院仍視而不見,致聲請人救濟無門,原已痛改前非,認真事業打拼,業務蒸蒸日上之際,面臨入監服刑,中斷事業之虞,日後如需東山再起,恐力有未逮,因此窮一切救濟方法,堅忍意志,盼能遇見青天,讓沉冤得雪。
㈡、本件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他案判決,主要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聲請人之罪行,但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譯文內容,可明確發現,聲請人通話時間相當有限,並無動輒10分鐘至1小時,故被告所述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不實陳述之情事,檢察官就此認為被告上開供述乃被告『平時』偵辦案件之常態,並非專指本案,然檢察官未請被告提出相關佐證詳細比對被告之陳述是否為真,且本案為具體個案,被告應實際說明過程,但查被告製作之譯文與實際監察譯文之內容,其通話內容簡短,被告所辯顯然說謊,檢察官率爾認定,顯違證據法則,顯有可議。
㈢、又查,被告辯稱『辦該案當時,1天要聽8、9百通電話,以當時的設備,伊要一邊聽一邊側錄,機房並沒有提供資料保存的設備,伊要一邊聽一邊側錄,機房並沒有提供資料保存的設備,伊只能擇要在不曲解原意下做譯文,無法逐字做譯文等語。是以當時之通訊監察設備及同時監聽數線電話之情況下,機房現譯人員自不可能「逐字逐句翻譯」』,被告所稱每天要聽8、9百通電話,要一邊聽一邊側錄,顯然誇大事實,以1通1分鐘計算(含側錄時間),即需8、9百分鐘(長達14小時,且不含休息時間),檢察官採信被告之供述,顯違經驗法則。
㈣、96年5月14日22時48分54秒之譯文是否為『無中生有』,待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再表示意見。(查代理人嗣後並未再就此具體表示意見)
㈤、96年5月28日23時17分39秒之通訊譯文,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因此未附卷,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係以96年5月28日21時36分36秒聲請人與羅朝源之通訊譯文,「你報40,我們給你35這樣」,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之行為,聲請人一再抗辯,當日並未見面,而96年5月28日23時17分39秒之通訊譯文如下:「羅:喂?」、「鐘:怎樣?」、「羅:阿回來了沒?」、「鐘:我跟你說,他還沒到咧,11點半咧!」,由該譯文足以顯示,迄當日23時17分39秒,聲請人仍未與羅朝源見面,且聲請人稱『我跟你說,他還沒到咧』,顯然販毒者另有其人,此通譯文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被告顯然知悉若將譯文附卷,當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其刻意未附卷,顯有藏匿重要證據之不法意圖,檢察官未詳細比對譯文之時間,顯違經驗法則。
㈥、依警方監聽側錄現譯之作業,應是即時為之,而非將數日之監聽,綜合內容加以『語譯』,經查聲請人從未講過「你報40,我們給你35這樣」,但被告卻作成此譯文,被告辯稱『因伊每天譯文量實在大太,伊沒把握打出來的一定是正確的,嫌犯和證人到案時,伊會將譯文拿出來問通話者,並請其解釋該通電話訴說用意,若伊的譯文和他們通話意思不一致或相左,他們就可以當場表示意見,如此做的目的是要核對伊譯文是否正確;伊現在無法確定當時在做譯文時,為何會打「35」這個數字,依渠做譯文習慣,一定是有聽到才會打,在整個監聽過程中,聲請人(說此話時,應在偵查中,聲請人當時之身分應係被告)犯嫌已相當明確,渠沒有必要無中生有幫助定聲請人的罪等語』,但該通譯文聲請人絕無說過『你報40,我們給你35這樣』。96年5月28日鐘國彰與羅朝源之通訊譯文內容:(本件代理人整理)┌──────────────────────────────────┐│1、96年5月28日21時36分36秒│├────────────────┬─────────────────┤│被告製作起訴書所載譯文內容│勘驗錄音帶內容譯文│├────────────────┼─────────────────┤│羅:我要叫男生的。│羅:喂。││鍾:問問看,現在不好叫,4:1的│鍾:我在家,我在家,我在我家。││嗎?│羅:要叫工,要叫男生的,來看看。││羅:對阿,跟那天一樣。│鍾:問問看,現在工人不好叫,4:1││鍾:你報40,我們給你35這樣。│的嗎?││羅:什麼時候?│羅:對阿,就跟那天一樣。││鍾:要晚一點,人家還要去拿,不然│鍾:我跟你說,4:1就是40就對了。││我就沒再處理,不然你先找別人│羅:40就對了哦!厚,我了解意思。││。│鍾:我跟你說。││羅:我比較喜歡你這邊的。│羅:嗯。││鍾:你人在那?│鍾:要晚一點,現在人家要去賣,你知││羅:我在斗六。│道意思厚?││鍾:我回去大約11點半。│羅:我知道阿,阿就快一點這樣就好,││羅:那我在斗六晃晃。│別人在找都找到了,還要拿來給我│││。│││鍾:我跟你說真的,因為我跟你說我現│││在人在,阿你現在人在那?你在斗│││六哦?│││羅:嗯,我在斗六。│││鍾:我回來11點半了。│││羅:那我在斗六晃晃。│││鍾:我11點半才有回來。│││羅:11點半就好了哦。│││鍾:阿就11點半才有在家。│└────────────────┴─────────────────┘
本段通話時間有限,逐音逐字翻譯輕而易舉,通話內容從未出現35之內容,被告之抗辯與實務之作為顯然不符,檢察官加以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㈦、又檢察官將96年5月26日5時19分51秒、96年5月28日0時21分5秒、96年5月28日0時22分7秒、96年5月28日21時36分36秒及96年5月14日22時48分54秒等多通聲請人與多人之譯文綜合研判,而採信被告之供述,認聲請人犯嫌明確,被告沒有必要『無中生有幫助定聲請人的罪』,但檢察官所舉上開譯文內容,雖有可能可解讀成被告有販賣意圖,但無法確認有交易成功,但亦可解讀成被告居間聯絡,並無販賣行為,如:96年5月26日5時19分51秒聲請人(A)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岳峰(B)對話:
李:喂,你甘有看到 阿忠 ?鐘:沒啦!李:我跟你講,我昨天那位。
鐘:喔。
李:我找嘸人調東西,你有沒有辦法幫我調一下。鐘:你找他甘找嘸人?李:找嘸人,他就說他1點多剛(才會)睡,現在怎麼打他都沒接。
鐘:哦。
李:我現在怎麼打,他都沒接。
鐘:要什麼東西?李:粗的。
鐘:好,我問問看。
李:好。
鐘:現在如果有的話,你再過去那邊。
李:在哪邊?虎尾?鐘:對啊!李:好,沒關係。
鐘:我問看看,若嘸就嘸了,嘸要來睡了,我問看看。
李:好,拜 託勒 ,拜託。
鐘:多少?李:啊?鐘:多少?李:有的話先弄四一仔(被告之譯文為「四:一」)。
鐘:3500的哦。
李:沒關係,好。
鐘:好。
由上所述,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亦違背無罪推定之原則。
㈧、檢察官採信被告所辯,被告係因其每天譯文量太大,沒把握現譯出來的譯文都是正確的,乃於嫌犯和證人到案時,提出譯文要嫌犯、證人解釋該通電話訴說用意,藉以核對其譯文是否正確。衡諸常情,被告製作之譯文若與嫌犯、證人通話意思不一致或相左,嫌犯、證人應會當場表示意見;況證人李岳峰、邱信義、羅朝源等人不僅於警詢之供述與被告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於偵查中亦然;且如前所述,本案再議意旨所指3通譯文,除其中1通認與毒品交易無關、感覺無關緊要而未彙整附卷外,並無「刻意製作不實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查,警方刻意製作不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再持該不實譯文訊問對話者,前開最基礎之證據為監聽譯文,警偵訊筆錄皆以該譯文為基礎而訊問羅朝源、邱信義、李岳峰及告訴人,因證人等皆有吸食毒品,且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間,依一般經驗法則,被訊問人不敢質疑監聽譯文,而於訊問過程中會揣摩譯文內容而附和解釋,但非其真意,警方持該譯文訊問證人,證人當受該譯文之不當影響,而為符合該譯文之陳述,警方顯有以詐欺之方式(不實之譯文)取得證據,證人於偵訊時檢察官,不僅再度持該失真之譯文訊問證人,並以證人警訊筆錄再訊問之,故該等不正之方法,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證人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依毒樹果實理論,故證人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日後於法院交互詰問時,證人皆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甚至於法官檢察官一再曉諭偽證罪之嚴重性時,證人仍堅稱警偵訊筆錄內容不實。
㈨、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以最高法院就本案之判決,及李岳峰、邱信義、羅朝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等理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倒果為因,官官相護之不當,而置明確之證據於不顧,盼鈞院詳閱卷證資料,裁定交付審判,以利聲請人日後提起再審,而讓沉冤得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王需楓涉有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訊據被告王需楓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每個人聽打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本來就會有些許差異,犯嫌平常的通話時間及通話量不固定,常動輒10幾分鐘至1小時,製作時很難逐字逐句譯文,所以我通常是反覆聽完犯嫌該通電話後,再就我所研判、理解犯嫌該通電話主要意思,在不斷章取義的前提下,就其通話內容擇重要之段落製作譯文,其餘閒聊或贅語大多不做成譯文,我絕無製作不實譯文等語。且查:
⒈本件告訴人前以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譯文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49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經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後製作之譯文內容不符等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告訴人所質疑譯文不符之部分,認為其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譯文採「逐音逐字」製作,卷附之監聽譯文(即本件被告製作之譯文)係以「語意」翻譯,二者大致相符,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在卷可稽。
⒉又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73號、97年度上訴字第4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有罪,且上開案件之證據資料,除前揭譯文外,另有證人李岳峰、邱信義、羅朝源等之證詞為據,且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前揭譯文互核一致,此有上揭判決書3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偽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令被告擔負前揭罪責,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案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
⒈被告王需楓於警詢係陳稱:「就一般監聽譯文常態而言,每
個人聽、打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本來就會有些許差異。就我平時偵辦案子的實際狀況,1名犯嫌平時的通話時間及通話量不定,常動輒10幾分鐘至1小時,製作時很難逐字逐句譯文,所以我通常是反覆聽完犯嫌該通電話後,再就我所研判、理解犯嫌該通電話主要意思,在不斷章取義的前提下,就其通話內容擇重要之段落製作譯文,其餘閒聊或贅語大多不做成譯文,我絕無製作不實之譯文」等語。是被告上開陳述係就其「平時」偵辦案件之常態而言,並非專指本案。且經該署傳訊被告陳稱:偵辦該案當時,1天要聽8、9百通電話,以當時的設備,伊要一邊聽一邊側錄,機房並沒有提供資料保存的設備,伊只能擇要在不曲解原意下做譯文,無法逐字做譯文等語。是以當時之通訊監察設備及同時監聽數線電話之情況下,機房現譯人員自不可能「逐字逐句翻譯」。再議意旨所指「聲請人通話時間相當有限,並無動輒10幾分鐘至1小時,故被告所述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不實陳述之情事,如告訴狀所示之通話內容簡短,可輕易逐字逐句翻譯。」云云,顯有誤會。
⒉就聲請人所指96年5月14日22時48分54秒之譯文,經勘驗錄
音光碟,並無該通對話之音檔,認被告有無中生有之情事乙節:
被告陳稱:當初做通訊監察時是整個團隊在運作,基本上是伊進機房,伊會將每天譯出來之譯文交給技士 林益源 ,要查緝嫌犯之前要將譯文做彙整,伊會將與案情有關之通話資料挑出來另做文檔,附到卷內以供訊問被告及證人之參考。提供光碟給地檢署是林益源複製的,伊接獲該署通知找該筆沒有音檔之通話,發現該筆資料並不是以時間命名,通常做現譯時,存檔時要將檔名改為以時間命名,若是未為更改,日後容易找不到等語,並提出載有再議意旨指摘之3筆通話之錄音光碟。經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96年5月14日22時48分54秒之音檔,通訊內容如100年他字第240號卷第44頁(即聲請人所提證物2第3頁),是該筆譯文,被告應無「無中生有」之情事。
⒊就聲請人所指96年5月28日23時17分39秒之通訊,被告刻意漏譯乙節:
被告辯稱:該通對話有做譯文,但因彙整時認為不重要,所以並未附到卷內。通常會附到卷內的都是有關毒品交易的期約及完成交易的通話內容,有些感覺無關緊要的對話,不會附到卷內等語。經該署勘驗該筆音檔,該通對話(內容如聲請人所提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勘驗之該筆對話譯文)僅有「羅:喂?」、「鐘:怎樣?」、「羅:阿回來了沒?」、「鐘:我跟你說,他還沒到咧,11點半咧!」等4句似係無關緊要之對話,是被告所辯與毒品交易無關、感覺無關緊要的對話,不會附到卷內等語,應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未將該通對話之譯文附到卷內即認被告係刻意漏譯。
⒋就聲請人所指96年5月28日21時36分36秒聲請人與羅朝源之
通訊譯文,該通話內容從未出現「你報40,我們給你35這樣」,被告製作之譯文有該段記載,認被告不實翻譯乙節:
被告辯稱:因伊每天譯文量實在太大,伊沒把握打出來的一定是正確的,嫌犯和證人到案時,伊會將譯文拿來問通話者,並請其解釋該通電話訴說用意,若伊的譯文和他們通話意思不一致或相左,他們就可以當場表示意見,如此做的目的是要核對伊譯文是否正確;伊現在無法確定當時在做譯文時,為何會打「35」這個數字,依渠做譯文習慣,一定是有聽到才會打,在整個監聽過程中,聲請人犯嫌已相當明確,渠沒有必要無中生有幫助定聲請人的罪等語。又查:
⑴、96年5月26日5時19分51秒聲請人(A)與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岳峰(B)對話:
李:喂,你甘有看到阿忠?鐘:沒啦!李:我跟你講,我昨天那位。
鐘:喔。
李:我找嘸人調東西,你有沒有辦法幫我調一下。
鐘:你找他甘找嘸人?李:找嘸人,他就說他1點多剛(才會)睡,現在怎麼打他都沒接。
鐘:哦。
李:我現在怎麼打,他都沒接。
鐘:要什麼東西?李:粗的。
鐘:好,我問問看。
李:好。
鐘:現在如果有的話,你再過去那邊。
李:在哪邊?虎尾?鐘:對啊!李:好,沒關係。
鐘:我問看看,若嘸就嘸了,嘸要來睡了,我問看看李:好,拜託勒,拜託。
鐘:多少?李:啊?鐘:多少?李:有的話先弄四一仔(被告之譯文為「四:一」)鐘:3500的哦。
李:沒關係,好。
鐘:好啦。
(聲請人所提證物2二審法院勘驗筆錄第2頁);
⑵、96年5月28日0時21分05秒聲請人(A)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B)對話:
A:我人要下鄉下,那個四等於一35的話我就白工,3
的話可以嗎?
B:看怎樣阿!
A:好嗎?那我過去那。四等於一,男生的。知道就好了。
(聲請人所提證物2第7頁);
⑶、96年5月28日0時22分07秒聲請人(A)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婷婷 (B)對話:
A:等一下要收什麼?
B:現金。
A:現在四:一不知道35還是40,40的話就不要了。這樣好嗎?
B:好啦。你問你朋友有沒有高爾夫球。
A:不要啦。
B:你拿一個好一點的啦。
A:好啦。(聲請人所提證物2第8頁)。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聲請人在系爭對話之前,至少有3通對話談及「四:一」或「四等於一」、「35」、「40」、「3500」等數字。
⑷、就系爭96年5月28日21時36分36秒之通訊譯文,上開通
訊之對話人羅朝源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指聲請人鐘國彰)是要我向邱信義講4千元,實際上被告只給3500元,他再500元給我抽頭,我跟他說不用」等語(見雲林地院96年訴字第573號卷第322頁反面);參以前揭96年5月14日22時48分54秒聲請人與羅朝源之通訊,其內容為:
羅:我們的價格要怎麼報?鐘:一樣阿,像剛剛那個就沒怎麼賺了。他那個算跟別人一樣價錢。多也這樣,少拿也這樣。
羅:我聽得懂。
鐘:下次這種事,你要自己算。
羅:我了解。要把自己的拿起來。
鐘:對啦。我跟你說多少,你再跟別人說多少那就是你的事!像剛那個都平的怎麼可能。
羅:我了解。
鐘:不然你要早點跟我說。
羅:我們現在都在海口哦?鐘:對阿。
(聲請人所提證物2第3頁)。
就此通對話,羅朝源於雲林地院亦證稱「是被告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可以從中抽幾百元」(同上卷第321頁反面);此外,通訊監查期間聲請人談及交易之通話更是不勝枚舉,故被告所辯聲請人犯嫌已相當明確,渠沒有必要無中生有幫助定聲請人的罪等語,尚屬可信。是被告製作系爭通話之譯文縱令稍有出入,然被告應非「為求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
⑸、就聲請人所指「警方係刻意製作不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再持該譯文訊問證人,證人受該譯文之不當影響,而為符合該譯文之陳述,警方顯有以詐欺方式取得證據」云云乙節:
如前揭被告所辯,被告係因其每天譯文量太大,沒把握現譯出來的譯文都是正確的,乃於嫌犯和證人到案時,提出譯文,要嫌犯、證人解釋該通電話訴說用意,藉以核對其譯文是否正確。衡諸常情,被告製作之譯文若與嫌犯、證人通話意思不一致或相左,嫌犯、證人應會當場表示意見;況證人李岳峰、邱信義、羅朝源等人不僅於警詢之供述與被告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於偵查中亦然;且如前所述,本案再議意旨所指3通譯文,除其中1通認與毒品交易無關、感覺無關緊要而未彙整附卷外,並無「刻意製作不實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執上揭情詞聲請再議,難認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如上開理由二所述,而其理由之不可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在其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上詳予斟酌,並一一詳敘其不可採之理由,主要在於論述被告製作之監聽譯文與實際內容雖有些微差異,惟依聲請人販毒案件所有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故無需故意製作不實之監聽譯文以入人罪,而依被告當時監聽之多通電話內容,確有可能將各通電話之內容互為誤載,故認為被告並非故意虛偽增載不實事項、不為記載或無中生有等情。本院綜觀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認為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及聲請再議之理由詳予斟酌,並已調查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嗣又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法律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駁回處分違法、不當之理由,均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詳予斟酌,並一一詳敘其不可採之理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執前詞要求本院裁定將之交付審判,本院認為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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