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皓民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黃博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士院 景刑謙 99聲羈302字第0990215162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李皓民出境、出海之處分,解除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皓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鈞院以99年8月23日以士院景刑謙99聲羈302字第0990215162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李皓民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0年6月17日以士檢清定99偵15099撤管字第82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解除出境之強制處分,惟被告仍受鈞院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效力之拘束。
㈡本案聲請人已就本案使用他人帳戶與相關事實詳為說明並已
全數繳回本案所獲之利益共新台幣1億568萬餘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聲請人適予緩刑之宣告,聲請人絕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⑴限制出境之法定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惟實務既認「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而限制住居既為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故若法院欲對人民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為必要。然限制住居之目的既在於以限制被告居住、活動於一定處所之方式,而擔保被告不致因逃亡而無法進行後續之追訴與審判,故此僅須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即可,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自不應再持續惟持對被告住居限制。綜上,因限制出境亦係一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自須具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及「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要件。
⑵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相關事實皆據實詳細陳述,坦然面
對司法之調查,並已全數繳回本案所獲之利益共新台幣1億
568萬餘元,絕無逃亡之虞:自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實則聲請人除對於檢察署所為之任何傳喚與調查,皆願戮力配合;再者,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對於本案相關事實皆據實以告並無任何隱匿,更清楚說明聲請人使用他人帳戶之具體情形,以助檢調機關發現真實與追訴其他相關同案被告,另聲請人更已全數繳回本案所獲之利益共新台幣1億568萬9624元,更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聲請人適予緩刑之宣告,由此足見聲請人乃坦然、認真面對一切司法調查之責,絕無逃亡之疑慮,更無逃亡之必要;此外因聲請人之父母、妻兒、好友均在臺灣生活,且目前通嘉公司由新之經營團隊接管,聲請人深信通嘉公司定能活躍於失臺灣產業界,而身為通嘉公司大股東之聲請人在此情形下,實無可能拋棄自己之家人、好友與畢生努力創力經營之通嘉公司一人逃亡海外之理,凡此皆足證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之處分。
⑶聲請人確有出境之必要:查被告目前雖卸任通嘉公司總經理
之職務,然被告仍為通嘉公司之董事,而通嘉公司於大陸之相關重要客戶、轉投資事業皆倚靠被告於大陸之人脈與多年的經營判斷而維繫,被告確有出國洽談通嘉公司業務等相關事宜之必要。再者,被告的幼子現於美國求學中,被告希亟得利用工作閒暇之餘前往美國關懷子女的求學、生活狀況,懇請鈞院諒察。
㈢遷徙自由於憲法上之重要性:
⑴遷徙自由之內涵: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
之目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一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七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由釋字第443號解釋以及558號,解釋可知,憲法第10絛保障之遷徙自由實包括個人依其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其範圍更包括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
⑵我國釋憲實務對遷徙自由之保護:就我國釋憲實務對遷徙自
由之保護,釋字第433號解釋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因而認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憲;此外,釋字558號解釋則以「國家安全法於81年修正,其第3條第1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並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凡此皆顯示大法官對遷徙自由之重視。
⑶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目的:另於學理上戶學者亦深入分析憲
法保障遷徙自由之目的。例如學者 陳新民 即指出:「國家承認人民擁有遷徙自由,同時意味了國家對人民支配力的減弱,蓋在我國及西方國家尚實行奴隸的時代,即禁止奴隸自由行動,以免逃逸。同樣的,在共產國家亦曾實施嚴密的戶籍制度或路條制度以限制人民的遷徙自由,凡此皆為國家控制人民遷徙自由的表現」,故唯有保障遷徙自由,方有實現於自由主義理念下,人民得營私人生活而避免國家權力干預之可能;學壹 法治斌 對遷徙自由的保護則有更深入之說明:「今日人民為了廣泛獲得接觸資訊的機會,透過不斷遷徙,增加人與人之間的交往與知識經驗的傳遞,擴充人的生活領域的結果,影響人格形成,並擴展知識領域,故遷徙自由已兼具精神自由之要素」,可知遷徙自由之保障,對實現人民人格及精神自主,具有積極意義,另 顧立雄 律師則提到:「在現在全球地球村的時代之下,人民的工作權也因為長期的限制出境,受到相當大的一個剝奪,尤其在現行實務上很多跨國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因為這樣限制出境的關係,使他很多國外的事業沒有辦法獲得有效的經營,對很多人來講他沒有辦法能夠獲聘到國外工作對他工作權的傷害也是很大」。綜上,對遷徙自由之保障,除形式上得落實人民得依其個人意願遷徙、旅居各地、以及入出國境之權利外,更與人民個人自主權、個人人格形成、精神自主、以及工作權之實現息息相關。
⑷對限制出境之要件應以嚴格標準審查之:正因遷徙自由於人
民之意義如此重大,故美國法上就人民的「旅行自由」,亦與婚姻與生育自由、以及墮胎等隱私權同視,認為係一「基礎性權利」,而應以嚴格標準審查系爭限制旅行自由法律之合憲性。基於遷徙自由的保障,除形式上得落實人民得依其個人意願遷徙,旅居各地、以及入出國境之權利外,更與人民個人自主權、個人人格形成,精神自主、以及工作權之實現息息相關,且遷徙自由為美國法上所重視之「基礎性權利」之一,故法院就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自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之。另因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於我國法下係為憲法第10條之遷徙自由所保障,按我國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人民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不待言。
㈣綜上,被告實無再逃亡之虞,爰聲請鈞院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經查:被告李皓民所涉上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並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制被告李皓民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士院景刑謙99聲羈302字第0990215162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李皓民出境、出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向本院提出公訴,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受理,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李皓民後,認為被告李皓民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壹億零伍百陸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犯後態度良好,復經公訴人求處緩刑宣告,且另具保叁佰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已非必要,被告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李冠宜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