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政雄先後因搶奪、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3號、101年度易字第445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