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劉清和劉士維 之繼.
劉陳順蘭 即劉士維之.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丁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清和及劉陳順蘭繼承被繼承人劉士維(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劉清和、劉陳順蘭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士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士維於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復華銀行借
款120萬元,劉士維清償至93年1月1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18萬3,234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劉士維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清和及劉陳順蘭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其等自應繼承劉士維之債務而負清償之義務。上開債權嗣於95年12月29日由復華銀行轉讓予原告(原名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士維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二人於繼承開始時已屆七十歲高齡,可知人生歷練及社會經驗勢必有具有一定程度,對於民法繼承之事非毫無所悉,劉士維死亡時所積欠外債甚多,被告於劉士維於死亡後在劉士維之戶籍地經常收受各銀行所發送之繳款通知書。又劉士維死亡時留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
2之房地,該不動產亦有擔保劉士維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員工貸款,被告等知悉該項債務,顯見,被告於繼承開始並非全然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其在該時已可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但被告並未辦理限定繼承而選擇繼承上開不動產,由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價值與繼承之債務比例,如令被告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事。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3,234元,及自9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抗辯
㈠劉士維為被告等之次子,劉士維於93年1月5日死亡時被告
等已經高齡70歲(被告劉清和:00年0月00日生、劉陳順蘭23年10月26日初生),且被告二人長久並未與劉士維同住,自劉士維去世後,僅遺留下有三重市的一間套房(即劉士維之戶籍地所在之房地),被告等對於原告的債務情況實屬不知,都是經債權人通知,被告始被動知悉劉士維的債務,本件原告或轉讓債權之原債權人亦未通知過被告等人,劉士維曾經積欠其等債務。
㈡上開房地經被告等以210萬元出售後扣除劉士維以該套房原
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之員工抵押擔保貸款157萬8,213元及出售房屋的費用,僅剩42萬8,000元,該款項用以清償劉士維的卡債尚有不足,被告等並未因劉士維之去世而獲得任何遺產上的利益,僅有白髮人送黑髮人的悲傷,以及為早逝之子處理卡債債務的無奈。被告劉清和、劉陳順蘭於多年後再度接到原告所發的支付命令,又喚起被告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的悲傷,而且目前二人皆已高齡,被告劉清和又身罹膀胱癌及攝護腺癌,身體不佳。劉士維並未留下足以清償債務之遺產,被告二人先前尚拖著 老邁 身軀努力工作,為劉士維清償遺產出售後不足清償卡債的部分,現今實無工作能力,無力再為劉士維清償任何債務。如命被告等必須為劉士維清償生前積欠復華銀行借款,顯不公平。
㈢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士維於上開時地向復華銀行借款
,尚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嗣原告自復華銀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權利轉讓證明書公告報紙、經濟部96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4
330號函(以上皆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士維既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債務,被告等又未為繼承之拋棄,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系爭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劉士維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其與劉士維並未同居共財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業經就劉士維所遺留之房地出售清償劉士維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汽車一部業經報廢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款餘額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張、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報廢異動登記書一件等為證。是被告等人並未自劉士維之遺產獲得利益,更已在劉士維甫去世之時就劉士維之遺產變賣盡力清償當時已知之債權人。復以被告等人現年已經77歲,並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病痛纏身,身體孱弱,尚待子女扶養,並無能力再為劉士維清償債務,如由被告等人負擔清償劉士維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將造成被告等人生活無以為繼,故應認如命被告等人負擔劉士維對原告之債務對於被告等人顯失公平。準此,本件應認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等僅以其等所繼承劉士維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士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18萬3,234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兩造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
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應由被告於繼承劉士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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