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伍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月9日及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82號、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0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某加油站旁之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6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洪國榮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253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
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24頁、第63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253公克),經送驗後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25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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