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吳榮豊 相對人高新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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