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詮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3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詮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林子權」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林子權」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
0號」。(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
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雷鬼八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向上進取,竟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而詐得金融卡及存摺,破壞內政部對公印文管理、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兆豐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侵害林子權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林子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係被告與「雷鬼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扣案偽造「林子權」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子權」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1│偽造之「林子權」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2│偽造之「林子權」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3│偽造之「林子權」印章壹枚。│└──┴────────────────────────┘附表二:
┌──────────┬──────────┬──────────┐│偽造署押所附之私文書│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戶名欄│偽造之「林子權」簽名││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壹枚、印文壹枚││書├──────────┼──────────┤││存戶簽名及蓋章欄│偽造之「林子權」簽名││││壹枚、印文壹枚││├──────────┼──────────┤││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偽造之「林子權」簽名│││欄│壹枚、印文壹枚││├──────────┼──────────┤││空白欄│偽造之「林子權」簽名││││貳枚、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