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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