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就前揭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幫助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2號被告楊漢淵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楊漢淵斯時居所,與 林嘉泉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楊漢淵聯繫上游「 黃建銘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由警偵辦中),一起向「黃建銘」各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2年3月5日前某時許,約定由楊漢淵代為向「黃建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3月5日晚上至6日凌晨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12樓楊漢淵租屋處,由楊漢淵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嘉泉(尚未給付金錢)。嗣於112年3月8日17時5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嘉泉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0.9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毛重0.66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2臺、現金2萬6,000元、行動電話1支及平板電腦1臺等物,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林嘉泉涉犯施用毒品部份,業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號2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販賣毒品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漢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漢淵與林嘉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號2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林嘉泉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楊漢淵說要跟伊一起合購毒品,伊給他錢當天楊漢淵就把毒品交給伊;伊不知道第二次是否也是一起合購毒品,因為楊漢淵還沒有跟伊收錢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實自始即向證人林嘉泉表示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故其是否有從中獲利尚有可疑,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自難遽認其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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