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腳踏車1臺」補充、更正為「腳踏車1輛(已發還 陳麗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法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所竊得財物之價額非鉅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之情,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5號被告李世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1時02分許,在陳麗玉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前,見陳麗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麗玉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經過被害人陳麗玉住處前時,因見上開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事實。2被害人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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