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0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4時31分及4時33分許」,更正為「4時26分許至4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所指細故,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言語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01號被告張志鵬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鵬於民國112年5月1日4時15分許,因搭乘計程車不斷敲打車輛,計程車司機乃將車輛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經員警 蘇柏元江泓誼 上前處理。詎張志鵬於派出所前仍不斷叫囂並跟隨員警至派出所內,其明知在派出所內對話對象係身著制服、現正服勤中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12年5月1日4時31分及4時33分許,在上址派出所內,公然以「俗辣」、「幹你娘三小」、「耳包」等語辱罵江泓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鵬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辱罵員警,嗣於偵訊時坦承妨害公務之事實。2員警江泓誼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員警值勤中確實有辱罵公務員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密錄器檔案譯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員警江泓誼值勤中,確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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