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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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018元,贓物業已返還,並賠償告訴人損失8000元(見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91號被告李泰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之4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34分許,在 徐美雯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民安西分店內,將商品 媚比琳超 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凱婷 凝色素柔滑眼線膠筆NBR-3、凱婷凝色素柔滑眼線膠筆NBR-2各1支(共價值新臺幣1018元,業已發還)之外包裝拆除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美雯委由 呂秀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秀慧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泰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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