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語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語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參瓶、花王NewBeads植萃香貳個、幸福餐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植翠香」更正為「植萃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語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雙疾性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至51頁),目前以打工維生,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3瓶、花王NewBeads植萃香2個、幸福餐盒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08號被告羅語欣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內,趁店員 柯信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300mlx3入、花王NewBeads植翠香2個、幸福餐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4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柯信安 盤點店內庫存數量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300mlx3入、花王NewBeads植翠香2個、幸福餐盒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2告訴人柯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3全聯實業(股)公司三重集美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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