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66號、100年度偵字第14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金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虹均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竟與該店實際負責人 黃虹錩 及現場負責人 黎玟 均(均另行審結),在「虹均養生館」內,僱請成年女子以每節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為男客從事全身按摩及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沈金華、黃虹錩及 黎玟均 則從中抽取480元牟利。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一)於100年2月24日16時許,由黃虹錩帶領 湯玉棋 進入「虹均養生館」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 曾惠芬 至包廂內,先為湯玉棋按摩後,再由曾惠芬為湯玉棋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容留曾惠芬與湯玉棋從事猥褻行為,湯玉棋則將按摩及從事猥褻行為之費用1,800元交與曾惠芬。 嗣為警 於同日17時47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毛巾16條及曾惠芬所有之現金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復於100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由黎玟均帶領 曹守鴻 進入「虹均養生館」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 阮竹儀 至包廂內,先為曹守鴻按摩後,再由阮竹儀為曹守鴻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容留阮竹儀與曹守鴻從事猥褻行為,惟曹守鴻尚未付款即為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毛巾3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曾惠芬、阮竹儀、證人即男客湯玉棋、曹守鴻、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欣萍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商業登記抄本1紙、現場平面圖
2紙、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及毛巾19條、現金6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虹均養生館」所聘僱之女子曾惠芬、阮竹儀,為男客湯玉棋、曹守鴻等人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行為,則曾惠芬、阮竹儀所為,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及共犯黃虹錩、黎玟均明知於此,卻仍加以居間安排並收容留置,讓前開行為在系爭場所內發生,被告及共犯2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渠等藉此從男客支付之1,800元之代價中,抽取480元營利,足見其等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沈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容留部分之條文,惟事實欄已敘及上開犯罪行為,本院亦應併予審酌論究。被告與同案被告黎玟均、黃虹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從集合犯之概念言,集合犯又稱「法定接續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本有常業犯之規定,嗣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立法者審酌當時之治安狀況,認為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之必要,即一舉將常業犯之規定加以廢除,顯見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第231條之構成要件時,本無意將該條預定為有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犯罪行為,是刑法第231條之罪,尚無法解釋為集合犯。準此,本件被告所犯100年2月24日經警查獲部分之犯行、及100年5月18日經警查獲部分之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與共犯黃虹錩、黎玟均共同違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毛巾共19條,雖為虹均養生館所有之物,且為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之小姐持以幫男客擦拭身體之用,惟非屬被告或共犯黃虹錩、黎玟均共同犯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00元,雖係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湯玉棋支付予小姐曾惠芬之金錢,且其中480元係被告沈金華與共犯黃虹錩、黎玟均共同抽取作為媒介、容留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對價,然上開扣案現金600元係在證人曾惠芬身上扣得,尚未由曾惠芬交付予被告或共犯,而使渠等取得上開金錢之所有權,難認上開扣案現金中之480元,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