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雷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
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瑞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虛設之寶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任職的「陳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瑞雷自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起,陸續以虛設之 韋博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博公司)或CasaBonito公司名義向 華研 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超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至900多萬元不等之光碟片數批,用以培養信用,致華研公司對陳瑞雷之商譽有所信任。迨陳瑞雷見時機成熟,可利用華研公司之信任加以詐騙,乃於93年4月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華研公司物流處,以CasaBonito公司名義,向華研公司訂購遠逾其之前訂購數量、價金換算成新臺幣後高達00000000元之光碟片乙批,並依華研公司之要求,分別於93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交付面額為100萬元、0000000元之即期支票予華研公司,用以支付上開貨物之2成價款,並約定餘款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虛設之韋博公司支票支付,陳瑞雷並指定寶捷公司為該批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嗣華研公司遂依陳瑞雷之指示,與寶捷公司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陳先生」聯絡,「陳先生」要求華研公司於93年5月17日將前開貨物交付台陽貨櫃場結關,華研公司依其指示完成後,「陳先生」乃交付前開貨物提單正本予華研公司,華研公司乃認陳瑞雷須先向其索取提單方能提領前開貨物。詎料寶捷公司實際上係以人頭虛設之公司,實際上不具承攬運送能力,「陳先生」為能運送該批貨物至目的地烏拉圭,乃以寶捷公司偽充前開貨物之貨主,而將該批貨物轉交予不知情之朕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朕興公司)承攬運送,朕興公司依「陳先生」指示,以MarttimeServices.S.A.MVD為貨到受通知人並開立提單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三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商船運送上開貨物至烏拉圭;運送過程中,陳瑞雷更以船期延遲為由,要求華研公司延期付款,並於93年5月25日,以韋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向華研公司換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以拖延付款時間。嗣於93年6月22日,上開貨物運至烏拉圭後,即由MarttimeServices之NicolasDati於同年月24日持朕興公司開立之前揭提單提領完畢。華研公司迨於93年7月5日提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不獲兌現,試圖電話聯繫陳瑞雷、「陳先生」均無所獲,經派人前往韋博公司所在地址、寶捷公司提單登記地址查看均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查獲上情。
二、案經華研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以外之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雷固不否認有於92年5月間起,以Ca
saBonito公司或韋博公司名義,陸續向華研公司交易價值50餘萬元至900多萬元不等之光碟片數批後,復於93年4月14日,在上開地點,以CasaBonito公司名義,向華研公司訂購價金為1899萬8285元之光碟片1批,被告支付2成定金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韋博公司支票作為餘款價金,並指定寶捷公司為貨物承攬運送人,貨物運送期間,被告曾於93年5月25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向華研公司換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要求延後付款,上開貨物嗣於93年
6月22日,由三井公司運抵烏拉圭,並於同年月24日由MarttimeServices之NicolasDati持朕興公司開立之提單提領完畢,被告交付予華研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則經提示不獲兌現,華研公司亦無法聯繫被告負責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老闆 黃模鑫 指示在台灣下單採購而已,老闆黃模鑫在巴拉圭,伊是業務經理,只負責採購,至於貨運部分伊不知情,伊和華研公司已經作了半年生意,是韋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陳豊國 沒有兌現支票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2年5月間起,以CasaBonito公司或韋博公司名義
,陸續向告訴人即華研公司交易價值50餘萬元至900多萬元不等之光碟片數批後,復於93年4月14日,在上開地點,以CasaBonito公司名義,向華研公司訂購價金為1899萬8285元之光碟片乙批,被告支付2成定金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韋博公司支票作為餘款價金,並指定寶捷公司為貨物承攬運送人,貨物運送期間,被告曾於93年5月25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向華研公司換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要求延後付款,上開貨物嗣於93年6月22日,由三井公司運抵烏拉圭,並於同年月24日由MarttimeServices之Nico
lasDati持朕興公司開立之提單提領完畢,被告交付予華研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則經提示不獲兌現,華研公司亦無法聯繫被告負責等節,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華研公司協理 呂秀娥 、證人即三井公司職員 許志豪 、及證人即朕興公司職員 黃伊芷 先後於警詢時或偵訊時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5至7頁、9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影印卷第頁34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20至22頁);此外,並有被告簽認之發票影本2紙、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支票影本2紙、台陽貨櫃場簽收單據影本2紙、出口報單影本1紙、寶捷公司簽發之提單影本1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朕興公司簽發之提單影本1紙、三井公司簽發之提單影本1紙、三井公司提供之貨物到港及提領時間資料影本1份、證人黃伊芷提出之提單及貨物提領紀錄等影本、被告與華研公司交易往來紀錄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52至53頁、第54至57頁、第59至60頁、第75、77頁、9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影印卷第39至45頁、98年度偵緝字第97
5號卷第48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24至25頁),自堪認為實在。
㈡又被告陳瑞雷所指定上開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即寶捷公司,其
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2年6月11日,登記負責人為 謝諾雯 等情,固有寶捷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乙紙及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65頁及卷外),惟依證人謝諾雯(被訴詐欺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偵訊時供述:伊不知道寶捷公司,也不認識被告及韋博公司登記負責人 盧韋年 ,伊沒有當過公司負責人,都在家裡帶小孩,寶捷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伊之身分證影本,應該是因伊之前本來要跟小姑1個綽號叫「鍋巴」、名為 郭世張 的朋友開公司,後來他們說公司開不成,又把證件還給伊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卷第14、33、44頁),及證人即韋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盧韋年於偵訊時供述:伊認識「鍋巴」,以前在韋博公司曾看過謝諾雯之證件,但貼的是「鍋巴」女友之照片等語(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堪認證人謝諾雯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設立寶捷公司無疑。再參諸寶捷公司受華研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上開光碟片後,旋轉委託朕興公司承攬運送,朕興公司乃依寶捷公司指示,以MarttimeServices.S.A.MVD為貨到受通知人並開立提單,且委請三井公司之商船運送到烏拉圭後,即遭MarttimeServices之NicolasDati持朕興公司開立之提單提領完畢等節,亦據證人即朕興公司職員黃伊芷於偵查中到庭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4至35頁),且有證人黃伊芷所提出朕興公司開立之提單、提領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至45頁)。綜上,顯見寶捷公司並非正派經營,而係以人頭設立之詐騙公司,實際上並無承攬運送能力,卻於假以交付貨物委託運送人即華研公司提單後,再轉委託其他承攬運送公司承作上開運送業務,嗣於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進而自任貨主,並持再承攬運送人即朕興公司開立之提單,將貨物提領一空,復因該公司事前即係以不知情之謝諾雯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致貨物委託運送人事後發現受騙亦無從向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追索。此由本件案發後,華研公司為追索貨物,曾至寶捷公司之登記地址、發票所載地址、提單所載地址一一探查,惟其登記地址、發票所載地址均為虛假,提單所載地址則已人去樓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華研公司協理呂秀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6頁),並有寶捷公司開立之提單及發票影本各1紙、查訪相片數幀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9頁、第66至67頁、第71至74頁),益徵寶捷公司係冒用他人名義設立用以本件行騙告訴人之虛設人頭公司,殆無疑義。
㈢再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貨物餘款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支票之發票人即韋博公司,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1年9月23日,登記負責人為盧韋年等節,固有韋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7頁),惟依證人盧韋年於偵訊時供述:伊是韋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綽號「 寶哥 」的 方寶慶戴嘉良 ,「寶哥」1個月給伊2萬元,伊不知道如何找「寶哥」,只知道他跑去巴西了,伊沒有開票給被告或華研公司過,財務不是伊在經手,也不清楚本件華研公司遭詐騙乙事,伊都將支票本交給戴嘉良、 阿寶阿南 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20、35頁、第48至49頁、第78至7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只是韋博公司的人頭,不清楚幕後實際負責人是誰,當時是綽號「 阿良 」的戴嘉良找伊當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怎麼運作伊也不清楚,當時在公司有看到這個人或那個人伊就指出,但實際上是不是操作的,伊不曉得,不知道支票的事,連摸都沒摸過,伊當時在公司打雜、包裝一些東西,月薪2萬左右,不清楚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有在公司看過被告,後來因為韋博公司假出口真退稅及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所以伊被判刑確定,伊不清楚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公司員工有幾人,固定的話大約5人,只有方寶慶伊還記得,還有1個叫「 南哥 」的,伊沒有任何1人的聯絡方式,不清楚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在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綜上,堪認韋博公司亦係一以盧韋年為人頭所虛設之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隱名在後操縱行騙,使被害人事後難以追索求償,縱證人盧韋年除擔任名義負責人外,亦在公司內打雜、從事包裝一段時間,然對公司實際營運項目仍然一無所悉,亦無任何員工之聯絡方式,顯見該公司並非一按常規營運之公司。再參諸韋博公司因自91年11月起迄92年8月止,開立不實發票供他公司作為進項,並接受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致盧韋年因涉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益徵該公司之憑信性甚差。此外,華研公司於本件案發後,為追索貨款,曾派人至韋博公司設址處查訪,發覺該處早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大樓管理員更告知該處自93年6月30日起業已搬移一空乙節,亦據證人即華研公司協理呂秀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5至7頁),並有查訪相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2至64頁)。綜上,韋博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日期屆至前,即搬遷一空,完全不給華研公司追索之機會,即被告亦不否認其自案發後即未與華研公司聯絡,華研公司亦無法聯絡上伊等情,顯見此一由被告出面下單訂購上開光碟、指定虛設之寶捷公司擔任承攬運送人,並於交付提單予告訴人後,再將貨物轉交不知情之朕興公司承攬運送,被告並交付虛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韋博公司支票取信告訴人,再於貨物運抵烏拉圭後,持朕興公司簽發之提單將貨物提領一空,乃一計畫縝密之光碟國際詐騙案件,而被告則負責出面與告訴人公司接洽,循序先藉一段期間之正常交易,建立告訴人對伊之信賴,待此次貨物已轉運出口得手,即全面撤離,避走他方,致告訴人公司完全無法與被告、韋博公司、寶捷公司聯絡,倘謂被告事先均無所悉,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孰人能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一再辯稱伊僅係依老闆黃模鑫指示在台
灣下單採購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與華研公司交易過程中,從未向華研公司提過是受他人雇用之業務人員,此已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71
9號卷第24頁);而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均係以CasaBonit
o公司名義,簽署自己的英文名字「JackyChen」完成相關文件,亦有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52至53頁);此外,再參諸證人方寶慶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韋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韋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一共有5、6個人,有我、盧韋年、陳瑞雷,還有1個被告的朋友『阿南』,我們是各自做各自的業務」,「(問:陳瑞雷在裡面是做什麼的?)做進出口光碟片和一些電子器材」,「(問:盧韋年是做什麼的?)我不清楚,我和陳瑞雷是同學,後來是1個叫『阿良』的介紹我們和盧韋年認識,大家才一起成立韋博公司」,「(問:為何由盧韋年做負責人?)大家協議好由他做負責人」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76至77頁),堪認被告亦為利用虛設之韋博公司從事不法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殆無疑義。此由被告前於90年11月至91年6月止,即因為聯禾達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2樓之9)之實際負責人,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
7號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被告於90年間起即有以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不法之素行無訛;即被告於涉犯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新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偵查中,亦坦承確與友人黃模鑫合夥經商,於89年間向方寶慶購入新台公司,惟因被告積欠友人陳豊國債務,而將新台公司登記至陳豊國名下,嗣因黃模鑫反對,始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與黃模鑫間固係合夥關係,惟本案係由被告以虛設之韋博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行騙無訛。被告辯稱本案係黃模鑫下單,伊僅係業務經理云云,顯係犯後畏罪所為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此外,再參諸被告前後所為供述:
⒈被告於98年8月23日通緝到案後,於該日在偵查中供稱:伊
在新臺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派伊去巴拉圭,新臺公司老闆黃模鑫於91、92年間叫伊當新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他每個月會多給伊5000元的薪水,伊在巴拉圭有簽授權書,有交身分證給黃模鑫,黃模鑫說會刻伊的印章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卷第20至21頁)。
⒉被告於98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向華研公司買光碟片,
前幾次都有付錢,後來是因為巴拉圭那裡的貨款沒有付,韋博公司的票才會跳票云云,並稱:「(問:韋博公司是誰經營的?)伊本來是開新臺公司,因為有欠稅,無法開公司,就找方寶慶、盧韋年合作,由盧韋年當負責人,伊向華研公司訂這麼多光碟片,是要運到南美洲賣」,「(問:有何證據證明是巴拉圭的貨款沒有付?)在巴拉圭那裡都是憑1張紙蓋章就可以請款,但最後1次他們沒有付款」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卷第40至42頁)。
⒊被告於98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和韋博公司什麼
關係?)伊之前在新臺公司有欠陳豊國錢,原本陳豊國要伊開1家公司,但伊有欠稅不能開,陳豊國就要伊把華研公司的交易營業額算到韋博公司底下,所以票就開韋博公司的」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卷第81至82頁)。
⒋被告於99年5月28日於原審供稱:伊只是業務經理,銷貨至
巴拉圭,錢主要是被陳豊國拿去,伊只是把業績給韋博公司,不知道那是虛設行號,韋博公司把光碟片賣到南美洲的CASA公司,伊受雇於CASA公司,負責跟臺灣買光碟片,在臺灣伊跟陳豊國合作,至於韋博公司負責作為跟華研公司交易的對象,負責開支票給華研公司,因為華研公司堅持只跟臺灣公司交易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
⒌被告於99年9月20日於原審供稱:伊在黃模鑫設於巴拉圭的
Protech公司工作,營業內容是在臺灣買光碟片賣給巴拉圭,跟大陸買便宜的雜貨、玩具、工具之類,但那些伊不懂,伊只懂電腦,所以黃模鑫找伊去那邊,因為巴西那邊免稅,巴西的人到巴拉圭買東西只要過1條橋,提過去就好不用繳稅,我國和巴拉圭又有邦交,比較好做生意,所以找伊幫忙,伊是89年還是90年去的,伊回來臺灣後,黃模鑫也都拖欠薪水,很晚才給云云,並稱:「(問:跟告訴人公司做生意為何不用黃模鑫公司名義?)黃模鑫說不要,說開不出LC,只好在臺灣找朋友借票」,「(問:本案的1千5百多萬元為何不叫巴拉圭的公司匯款進來?)我們剛開始有這樣打算,但我們錢沒收到或是巴拉圭外匯管制,臺灣廠商都會誤會,而且LC那邊不收,所以才給支票,黃模鑫的公司有跟陳豊國的韋博公司講過,韋博有收一些費用,如果錢來不及匯款的話,陳豊國會代墊。本件支票跳票,好像是黃模鑫沒有給陳豊國錢,因為陳豊國很生氣,把我打一頓,說黃模鑫錢不給他,他就要跳票,所以後來我才躲起來,我有跟黃模鑫聯絡過,但找不到他,我不是在躲華研公司,只是覺得錢不是我欠的,如果他們都在的話,我會勸他們還,後來檢察官說黃模鑫死了,我才不知道怎麼辦。我不是韋博公司老闆,我要華研公司找寶捷公司承攬運送上開光碟片,是因為老闆黃模鑫說要用寶捷」云云(見原審卷第58至7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原本供稱:因為欠稅不能開韋博公司,才找方寶慶、盧韋年合作,由盧韋年當韋博公司負責人,伊向華研公司訂購光碟片,是要運到南美洲賣,但本件因為巴拉圭未付貨款,所以跳票云云;嗣改稱:本件開韋博公司的支票,是因為其之前欠陳豊國錢,陳豊國要其把華研公司的交易營業額算到韋博公司底下云云;復於原審改稱:其受雇於南美洲的CASA公司,負責跟臺灣買光碟片,在臺灣其跟陳豊國合作,錢主要是被陳豊國拿去,其只是把業績給韋博公司云云;末於本院則稱:其在黃模鑫設於巴拉圭的Protech公司工作,營業內容是在臺灣買光碟片賣給巴拉圭,黃模鑫的公司有跟陳豊國的韋博公司講過,韋博有收一些費用,如果錢來不及匯款的話,陳豊國會代墊,本件支票跳票,好像是黃模鑫沒有給陳豊國錢云云,其前後供述諸如伊係以自己名義向華研公司訂購光碟片,抑或受雇於黃模鑫以其公司名義訂購?其若係受雇於黃模鑫,究竟是受雇於CasaBonito公司或Protech公司?韋博公司究竟是其與方寶慶、盧韋年等人開設,還是陳豊國開設?凡此種種重要之點,被告所述前後歧異,無法清楚交代事發經過,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只是單純負責採購,然卻對本案發生過程有前述前後相互矛盾、歧異不一之情形。況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盧韋年於原審證述並不認識陳豊國乙節顯不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再被告亦自承黃模鑫、陳豊國皆已死亡(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且有陳豊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足認其確已於98年
8月3日死亡之事實(見98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述關於與黃模鑫、陳豊國有關者,俱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況被告若僅係代人採購,何以於本件支票跳票後,即彷若自人間蒸發,致華研公司完全無法與之聯繫,迄案發後5年餘之98年8月23日始遭通緝到案,且迄今完全提不出曾經向黃模鑫交涉催款等事證。此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常情之處,均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未曾如實交代案情,其所辯各情,無非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向華研公司訂購上開光碟片,不僅指定虛設
之寶捷公司假為承攬運送公司,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虛設之韋博公司支票,充作價金8成之貨款,嗣抽換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日期屆至前,將韋博公司搬遷一空,並於數日後即華研公司提示支票未獲兌現時,使華研公司完全無法向其追索責任,期間被告毫無曾經追索貨物或貨款之跡證,迄至事發後5年餘始遭通緝到案,種種行徑,堪認被告確有與前開寶捷公司的「陳先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出面施以詐術,詐取華研公司上批光碟片之行為無訛。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寶捷公司的「陳先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犯下本件詐欺犯行,其培養信用時間長達近1年,復擘劃以人頭設立的寶捷公司假為承攬運送公司,並以虛設的韋博公司開立之支票充作價款,詐騙計畫跨及臺灣及南美洲,犯後復連同寶捷公司、韋博公司彷若人間蒸發般銷聲匿跡,其詐騙手法複雜且縝密,而其犯後未賠付被害人華研公司分毫,甚且狀似無辜在法院辯稱自己只是採購人員,惡性重大,而其詐騙金額高達1519萬8630元,致被害人華研公司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被告於95年3月7日遭檢察官發布通緝,迄98年8月23日始遭警方在金門尚義機場逮捕之事實,有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8994號卷第49頁、98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卷第4頁),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支票號碼│支票金額│├──┼────┼────┼─────┼──────┤│1│93.6.26│韋博公司│JC0000000│1519萬8630元│├──┼────┼────┼─────┼──────┤│2│93.7.3│韋博公司│JC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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