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錩
黎玟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66、1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虹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玟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虹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虹均 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該店名義負責人 沈金華 (另行審結)及現場負責人黎玟均,在「虹均養生館」內,僱請成年女子以每節
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為男客從事全身按摩及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黃虹錩、黎玟均及沈金華則從中抽取480元牟利。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一)於100年2月24日16時許,由黃虹錩帶領 湯玉棋 進入「虹均養生館」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 曾惠芬 至包廂內,先為湯玉棋按摩後,再由曾惠芬為湯玉棋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容留曾惠芬與湯玉棋從事猥褻行為,湯玉棋則將按摩及從事猥褻行為之費用1,800元交與曾惠芬。嗣為警於同日17時47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毛巾16條及曾惠芬所有之現金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復於100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由黎玟均帶領 曹守鴻 進入「虹均養生館」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 阮竹儀 至包廂內,先為曹守鴻按摩後,再由阮竹儀為曹守鴻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容留阮竹儀與曹守鴻從事猥褻行為,惟曹守鴻尚未付款即為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毛巾3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男客曹守鴻、證人即店內小姐曾惠芬及阮竹儀、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欣萍 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曹守鴻、曾惠芬、阮竹儀、陳欣萍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金華、黎玟均、證人即店內小姐曾惠芬、阮竹儀、證人即男客湯玉棋、曹守鴻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黃虹錩、黎玟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與被告黃虹錩、黎玟均2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以上開證據方法作成之狀況,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虹錩固 坦承於100年2月24日16時許,帶領男客湯玉棋進入「虹均養生館」包廂,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辯稱:伊是從事販賣保健食品的工作,當天是拿面膜去給黎玟均,伊大約1、2天就會去該店補貨,每次去約停留1、2個小時,當天因為小姐在吃飯沒有空,有客人進來,我就請客人到房間,我只是義務順便幫忙而已 云云 ;被告黎玟均則坦承於
100年1月起任職於「虹均養生館」,負責打掃、煮飯、洗毛巾、摺毛巾,並受同案被告沈金華之託,負責於沈金華外出時管理小姐,100年5月18日下午有帶領男客曹守鴻進入包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在櫃臺,伊沒有看到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云云。查:
(一)100年2月24日16時許,男客湯玉棋經由被告黃虹錩之帶領,進入「虹均養生館」包廂內,由該店僱請之小姐曾惠芬為男客湯玉棋按摩身體後,再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湯玉棋並交付上開按摩及從事猥褻行為之對價1,80
0元予曾惠芬;100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男客曹守鴻經由被告黎玟均之帶領,進入「虹均養生館」包廂內,由該店僱請之小姐阮竹儀為男客曹守鴻按摩身體後,再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曹守鴻尚未付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湯玉棋於警詢中、證人曹守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細究證人湯玉棋及曹守鴻均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等如何與曾惠芬及阮竹儀談妥價錢並從事性交易之全盤過程等情節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核與證人曾惠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客人很色,他抱伊1下,給伊600元小費,他說要伊幫他摸下體,伊有幫他摸下體2、3下,後來他要我幫他擦身體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66號卷第90-91頁,下稱第6166號偵查卷);證人阮竹儀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因為客人一直拜託伊,且說要給伊小費,伊才與他從事半套性交易,是客人自己脫掉身上穿的小短褲,然後伊就幫他從事半套性服務直到他射精為止等語(詳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4011號卷第16-18頁,下稱第1401
1號偵查卷)、於偵查中結證稱:客人進來自己要求伊幫他做,客人一直摸伊,當天有幫男客按摩生殖器等語(詳第14011號偵查卷第7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虹均養生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及扣案使用過之毛巾共19條、現金600元等在卷可佐,足認「虹均養生館」內僱請之小姐,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與男客從事上述猥褻行為無訛。
(二)被告黃虹錩為「虹均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黎玟均則為該店現場負責人,2人均負責接待男客並媒介小姐從事按摩及猥褻行為一事,經被告黎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虹均養生館櫃臺員工,負責收錢,沈金華不在時會幫忙帶客人也會介紹消費方式,其是在櫃臺收客人消費付的錢,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黃虹錩等語明確(詳第6166號偵查卷第10-12頁、第64頁;第14011號偵查卷第4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金華於警詢時分別供稱:虹均養生館現場負責人早班是被告黎玟均,晚班是被告黃虹錩,伊平常都不會在店裡,有事他們2人會聯絡伊;被告黃虹錩是伊朋友,伊偶爾請他幫忙看店,沒有報酬給他,因為伊很少來虹均養生館且被告黃虹錩與黎玟均係男女朋友關係,加上員工大多沒見過伊,因此店內如果有什麼事都是被告黎玟均聯絡被告黃虹錩,再由被告黃虹錩聯絡伊等語(詳第14011號偵查卷第12頁;第6166號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供稱:被告黎玟均都是5點以後上班,5點之後店內的事務都是委託黎玟均處理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惠芬於警詢時證稱:今日是老闆黃虹錩告知要伊幫湯玉棋按摩,伊大約5天前就來虹均養生館工作,由被告黃虹錩僱用,伊幫1位客人按摩的費用是1,200元,伊抽720元,剩下的480元交給老闆黃虹錩,如果老闆不在,伊會交給現場櫃臺小姐黎玟均,休息室是老闆黃虹錩提供處所,有客人來時是老闆黃虹錩告知伊,有時是黎玟均告知伊,平日都是被告黎玟均負責櫃臺,由被告黎玟均或黃虹錩負責招呼客人,伊是由被告黎玟均介紹來應徵,工作項目是被告黎玟均告知,伊是在不久前打電話給被告黎玟均跟她應徵工作,被告黎玟均同意伊去養生館上班等語相符(詳第6166號偵查卷第16-17頁、第20-21頁)。而證人沈金華於警詢時坦承自己亦為該養生館負責人,即可能因此涉犯妨害風化罪而負擔刑責,實無再故意誣指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為現場負責人而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且證人沈金華上揭證詞亦與證人曾惠芬所述相符,足認證人沈金華及曾惠芬上揭關於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在「虹均養生館」內負責業務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黃虹錩雖辯以:伊為麗傑生技公司賣保養品的業務,被警察查獲當日只是義務幫忙招呼客人云云,然查「虹均養生館」平時均由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2人在店內招呼客人一節,已據證人沈金華及曾惠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黃虹錩亦自承查獲當日確有帶領客人湯玉棋進入包廂之行為,堪認證人沈金華及曾惠芬2人之供陳非屬無據,當非攀誣之詞。復參酌證人沈金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詳第6166號偵查卷第6頁),亦與證人曾惠芬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黃虹錩與黎玟均是男女朋友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90頁),而本件「虹均養生館」之店名顯係以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2人姓名之「虹」、「均」加以命名,衡情出資開店營業之人,豈有以他人之名為自己所經營之店面命名之理?則被告黎玟均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黃虹錩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當可信實。次查,被告黃虹錩稱其在虹均養生館內販售保養品、面膜等物,然同案被告沈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經營虹均養生館虧錢,還欠小姐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於審理時稱被告黃虹錩只是來虹均養生館賣保養品的朋友,賣保養品所得不需抽成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倘若被告黃虹錩確係在虹均養生館內擺放產品銷售,其營業所得卻不需給店家抽成,顯與一般商業常情相違。又被告黃虹錩稱其在麗傑生技公司從事業務,不僅未提出公司名片、職稱、薪資證明,亦未提出任何關於保養品進貨及銷售之紀錄或單據,顯無實證以實其說,且該養生館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不多,至該店消費之客人又以貪圖小姐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男客居多,且該店內亦未提供護膚服務,則被告黃虹錩於該店內擺放保養品及面膜等產品銷售,難認有廣大消費客群來源,而需每1、2天即前往該店補貨,且每次均停留1、2小時之必要,故被告黃虹錩是否確實為銷售保養品之業務而未參與虹均養生館之經營,已非無疑。末查,證人曾惠芬於警詢時亦稱虹均養生館老闆是被告黃虹錩,其是受被告黃虹錩僱用,跟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後扣除收成部分,剩餘也是交給被告黃虹錩等語(詳第6166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黃虹錩雖辯稱因為越南女子不知其名字,所以都叫其老闆云云(詳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衡諸常情,縱證人曾惠芬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女子,可能習慣尊稱臺灣籍男子為「老闆」,但證人曾惠芬為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不可能無法區分只是偶爾來店內補貨的保養品業務人員與開店僱用小姐、收取營業費用之老闆身份之差異,足認證人曾惠芬於警詢所言,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而認定被告黃虹錩為該養生館負責人所為之陳述,當足採信。是以,被告黃虹錩並非僅是該店銷售保養品之業務人員,而係該店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
(四)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雖一再辯稱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猥褻行為云云,並援引同案被告沈金華提出之切結書為佐,惟倘若本件為警查獲之虹均養生館,係標榜提供指壓及油壓按摩服務、不從事猥褻行為之店家,則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之專業能力,即會直接影響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進而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與店家之盈虧具有直接相當之關係,店家除在應徵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縝密之考核與測驗外,更應要有適度之教育訓練,俾使員工精益求精,查本件被告黎玟均於偵查中雖稱有教導店內小姐曾惠芬油壓及指壓,並告知服務項目等語(詳第6166號偵查卷第64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不會按摩,沒有教曾惠芬按摩,小姐來就會按摩等語(詳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阮竹儀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學過按摩,也沒有證照等語(詳第14011號偵查卷第19頁);證人曾惠芬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按摩師執照等語相符(詳第6166號偵查卷第16頁),此外,亦未見虹均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沈金華或該店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虹錩,有何確認前來應徵之越南籍小姐具備專業按摩技術之舉,復未提供店內小姐接受按摩訓練,顯見系爭場所所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系爭場所之聲譽,已非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所關注之項目。佐以證人即男客湯玉棋於警詢時證稱其去過虹均養生館消費3次,每次都有與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詳第6166號偵查卷第24-25頁);證人即男客曹守鴻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聽朋友說虹均養生館有做半套,所以才去該處消費等語(詳第14
011號偵查卷第64-65頁);證人曾惠芬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曾經幫客人按摩下體2次等語(詳第6166號偵查卷第91頁);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陳新萍 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查獲時該店小姐只有穿胸罩、小可愛,有人檢舉該店做半套性交易,所以行政組才要其過去臨檢等語(詳第6166號偵查卷第109頁),故虹均養生館負責人既容許店內小姐以清涼之穿著為客人提供服務,且一再有小姐為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情形,顯然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具有專業按摩能力並不在意,該店亦非以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作為店內收入來源,而係藉著所聘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營利,以此浥注營業收入。此外,證人沈金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應徵小姐時有請她們簽切結書,違反切結書上規定事項會處罰1萬元並開除,虹均養生館營業期間已開除3位小姐,伊有告訴被告黎玟均店內有小姐因為替客人提供性服務而遭開除,平常伊及被告黃虹錩、黎玟均均不會巡視包廂確認小姐是否違反切結書規定,之前伊是透過被告黎玟均之告知才知道有小姐違反切結書並加以開除等語(詳本院卷第60-62頁),是店內小姐之前從事猥褻行為而遭開除一事,既係由被告黎玟均告知沈金華,且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2人待在虹均養生館之時間及次數均較沈金華為多,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實無可能對於店內有小姐違反切結書規定從事猥褻行為一事全然不知情;又證人沈金華於警詢時證稱虹均養生館店內有隔間,但不能上鎖,是用窗簾拉上的等語(詳第14011號偵查卷第13頁),故該店實際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均可隨時巡視檢查並輕易發現店內小姐是否於隔間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且一經發現,即可處罰小姐賠償1萬元並將小姐解雇,反觀受僱之小姐薪資非高,縱替客人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賺取之小費金額亦非鉅,豈可能甘冒罰款及遭解雇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況下,貿然替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呢?顯見同案被告沈金華提出之切結書(詳第6166號偵查卷第
117頁),係為規避檢警查緝,並作為脫免虹均養生館負責人刑責之用,而無實際拘束店內小姐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之功用,且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於店內小姐已有從事違法行為之紀錄後,仍未加以嚴格巡視包廂或採取其他防範措施,足認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確實明知並默許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意,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虹均養生館」所聘僱之女子曾惠芬、阮竹儀,為男客湯玉棋、曹守鴻等人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行為,則曾惠芬、阮竹儀所為,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黃虹錩、黎玟均明知於此,卻仍加以居間安排並收容留置,讓前開行為在系爭場所內發生,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又其2人並藉此從男客支付之1,800元之代價中,抽取480元營利,足見其等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黃虹錩、黎玟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容留部分之條文,惟起訴之事實已敘及前揭容留之犯行,本院亦應併予審酌論究。被告黃虹錩、黎玟均與同案被告沈金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從集合犯之概念言,集合犯又稱「法定接續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本有常業犯之規定,嗣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立法者審酌當時之治安狀況,認為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之必要,即一舉將常業犯之規定加以廢除,顯見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第231條之構成要件時,本無意將該條預定為有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犯罪行為,是刑法第
231條之罪,尚無法解釋為集合犯。準此,被告2人所犯10
0年2月24日經警查獲部分之犯行、及100年5月18日經警查獲部分之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虹錩及黎玟均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分工程度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毛巾共19條,雖為虹均養生館所有之物,且為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之小姐持以幫男客擦拭身體之用,惟非屬被告2人或共犯沈金華共同犯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00元,雖係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湯玉棋支付予小姐曾惠芬之金錢,且其中480元係被告黃虹錩、黎玟均及共犯沈金華共同抽取作為媒介、容留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對價,然上開扣案現金600元係在證人曾惠芬身上扣得,尚未由曾惠芬交付予被告黃虹錩、黎玟均或共犯沈金華,而使渠等取得上開金錢之所有權,難認上開扣案現金中之480元,為被告2人或共犯沈金華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