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宜溪本件係於飲酒後駕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同日下午
4時5分許駕車),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本件路段時,於跨越雙黃線欲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際,與對向車道由陳百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91-B9)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後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並釀致交通事故,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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