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上訴人 林晨曦
林晨偉 林晨暉 追加原告 林晨浩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追加原告 林晨敏
林晨怡 林晨慧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被上訴人 齊令德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 粘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晨曦、林晨偉、林晨暉及追加原告林晨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18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林晨浩共同負擔。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志忠 (下稱林志忠)與被上訴人另育有追加原告林晨怡、林晨敏、林晨慧三人,為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林晨浩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因本件上訴人主張係以被繼承人林志忠之遺產為訴訟標的,核其法律關係性質即須合一確定,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命林晨怡、林晨敏、林晨慧、林晨浩追加為原告,因林晨怡等四人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又追加原告林晨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林晨浩(下稱上訴人等四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志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因癌症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0月4日陷入昏迷狀態,並於同年10月6日病逝。林志忠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竟於93年10月13日,持不實之林志忠93年10月6日所書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志忠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3/10000)及其上建號307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林志忠於93年10月6日已陷於意識不清,其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以此不實文件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且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時林志忠業已死亡,贈與物權契約無效,登記亦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
四、追加原告林晨怡、林晨敏、林晨慧陳述略以:對 伊等 之母即被上訴人之陳述沒有意見等語。然因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核追加原告林晨怡、林晨敏、林晨慧上開陳述,屬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等四人,對全體不生效力。
五、被上訴人則以:林志忠住院後,於93年9月22日請追加原告林晨敏代筆書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林志忠並親自簽名。嗣由追加原告林晨敏代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同日請林志忠過目簽名後,即交由林晨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林志忠於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意思表示健全,且代書 陳惠玲 係依林志忠生前授權行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委任關係自不因委任人於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本件贈與行為暨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查上訴人等四人為林志忠第一次婚姻所育之子女,被上訴人為林志忠第二次婚姻之配偶,與林志忠育有三女即追加原告林晨怡、林晨敏、林晨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1至80頁)。林志忠於93年9月17日因癌症住院治療,嗣於93年10月6日上午11時15分逝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附林志忠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186頁)。又系爭不動產係經訴外人即地政代書陳惠玲於93年10月6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送件申請因配偶贈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復於93年10月13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93年10月14日登記完畢,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25、45至4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0頁)。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林晨敏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96年上訴字第2912號、99年更㈠字第329號判決齊令德及林晨敏均無罪等事實,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至52頁、本院卷二8至14頁),堪信為真正。
七、上訴人等四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贈與契約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林志忠死亡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應為真正,林志忠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
⒈查系爭贈與契約係由追加原告林晨敏代筆,其上記載:「
立契約書人林志忠贈與配偶齊令德土地○○○區○○街○○段、地號0218、面積3,691平方公尺、權利193/10,000)、建物(30○○○區○○○路○段○○巷○號、基地座落瑞安1小段218、地面積146.17、權利範圍全部)、現金430萬元及外匯美金39,000元,其中現金與外匯美金由小女林晨敏提領,並全數交付給配偶齊令德,於立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並在立契約人處有「林志忠」手寫簽名暨按捺指紋;而系爭切結書亦係追加原告林晨敏代書,內容記載:「茲委託力信地政事務所之陳惠玲代書代為辦理土地○○○區○○街○○段、地號0218、面積3,691平方公尺、權利193/10,000)及建物(30○○○區○○○路○段○○巷○號、基地座落瑞安1小段218、地面積146.17、權利範圍全部)贈予過戶移轉給配偶齊令德,日後有關之糾紛與力信事務所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在委託人、立書人處亦有「林志忠」手寫簽名、指紋並加蓋個人私章。
⒉次查證人即地政代書陳惠玲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所有權
人是林志忠先生,因為我曾經受其委託出售中山北路的一間房子,所以這樣認識他,中山北路的房子要交屋時,林教授特別帶他的女兒林晨敏來,並經過林志忠特別介紹,表示以後有其他問題,會請他的女兒來跟我接洽,這個案子是在92年7月份,8月份交屋,這中間就沒有再聯絡,大概在年底時,林教授問我有沒有空,他表示有些不動產的問題要問我,並且又帶了林晨敏一起來,那時候他就提到如果說有繼承的問題的話,他那次沒有特別說是他本人,只是說繼承的問題,不動產要如何節稅,還有前妻及子女之間要如何處理,詢問指定繼承要如何辦理,但並未言明是他自己的事情,那時候我是有跟他講到說,如果你有這部分的問題,有可能的話過戶給老婆,直接用夫妻贈與的方式,這樣可已取得完全處分的權利,縱使是在死亡前兩年的贈與要列入遺產來申報,其他的繼承人也不得出面來主張。然後他就說他大概知道了,那他再回去跟他朋友講,那次我有特別感覺,那是他自己的問題,但是我沒有再去問他,我只跟他說,沒有關係,如果有問題,你再來問我,後來7、8月的時候,他又打好幾次電話給我,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考量點在那裡,我當初的感覺是他好像是要給女兒,但是如果給女兒的話,這有涉及贈與稅的問題。後來電話聯絡多次(這都是林晨敏聯絡的,因為林志忠介紹之後的事情都是林晨敏處理)之後,我就是說,如果他要辦的話,就把資料備齊再來辦,10月6日開始申辦,林晨敏10月初的時候拿了權狀,戶口名簿影印本,林志忠印鑑證明,林志忠的印鑑章,林志忠切結書…因為這是之前我有說如果林先生沒有出面的話,要提出授權書,這是我跟林小姐說的,所以林小姐就把資料帶來,之後我就開始申辦。後來都是跟林晨敏聯絡,但是其中也有跟林志忠通過1、2次電話。」、「我們是從報稅開始起算。這件事10月6日開始報稅。稅捐處核稅下來要3到5天,之後我們再通知客戶去繳費,所以收款章日期10月12日是繳納稅金的日期。」、「這件案子是10月12日去繳稅,這是夫妻贈與的案件,我們還要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的問題,所以10月13日我們去國稅局申報免稅單,然後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請問證人,你是否知道林志忠先生是在10月6日過世?)辦案件的時候,我不知道,但是事後完成的時候,我才知道。」、「(請問證人林志忠的筆跡是否如切結書所載?)是的,我看那個簽名是蠻像的,庭呈之前的買賣契約其尚有林志忠本人親筆簽名,當時他的筆跡是比較工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
⒊追加原告林晨敏於原審亦證稱:「房子原先是我父親的,
後來我父親在他住院的期間,跟我說他的時間可能不多了,他跟我說要把這棟房子及現金的部份移轉給我媽媽。這部分的事情,他是交代我去處理,他叫我回去把建國南路這棟房子的地號抄下來,然後寫贈與契約,沒有找別人幫忙。他叫我處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爸叫我處理這件事情,有沒有讓我的兄弟姊妹知道,我是請代書辦理的,因為前年我父親賣房子的時候就有帶我去見過 陳代書 ,所以系爭不動產也是委請陳代書來幫忙處理。我父親要我去找陳代書處理,所以我就去找陳代書處理,我跟陳代書都是通電話,他跟我說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準備給他。」、「切結書及贈與契約的內容是我寫的,但是簽名的是我父親,這是九月間的事情。這是在醫院裡面簽的,只有我跟我父親在場,沒有其他的人在場。那時候我父親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亦與證人陳惠玲陳述互核一致。
⒋按證人陳惠玲與兩造間素無嫌隙,其既到場並具結為證,
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刑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可能,其所為之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又依林志忠所填寫之住院申請書上載重要事情聯絡人(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及特殊檢查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內容,上載之聯絡人及立書人均係追加原告林晨敏;及參酌證人陳惠玲證述可知林志忠於委託其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係攜追加原告林晨敏同行,並對其表示以後授權追加原告林晨敏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等情,亦可認林志忠對追加原告林晨敏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倚重,林志忠囑追加原告林晨敏代筆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並囑其交付文件予代書陳惠玲以辦理相關事宜,核與常情相符,足認追加原告林晨敏所為前開證述亦應為可取。是依證人陳惠玲及追加原告林晨敏上開證述,本件林志忠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追加原告林晨敏係依林志忠所囑而代為書寫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後,經林志忠簽名、用印或按指紋後,交由林志忠指定之代書陳惠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等事實, 洵足 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應為真正無訛。
⒌上訴人等四人固主張林志忠於93年9月22日時已意識不清
,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查林志忠於93年9月22日在醫院住院時,意識仍清楚,可表達身體不適之部位,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8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906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可稽,況依上訴人提出林志忠於93年9月21日之錄音譯文內容,亦有「…我希望建國南路房子地段非常好,不希望轉給別人,我們希望留給自己。我跟 敏敏 (即追加原告林晨敏)討論過,要敏敏轉達給齊令德(即被上訴人),就是說,現在當然建國南路的房子,大概估價來講呢值得一千五六百萬,當然還要扣掉遺產稅很多,還不曉得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足見林志忠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抗辯林志忠於99年9月22日書立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等語,堪予採信。
⒍上訴人等四人雖主張林志忠以錄音遺言表示系爭不動產要
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拿出1千萬來,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實、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並提出林志忠於93年9月21日之錄音遺言暨譯文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錄音之男聲係林志忠之聲音(見原審卷二第56頁)。惟查,該錄音之內容陳述並非連續錄音,其間有明顯之斷訊,上訴人等四人亦自承該錄音係間續完成,且錄製時追加原告林晨敏並不在場、護士亦係打完針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僅有林志忠及上訴人林晨曦2人在病房內,無其他子女在場見證,依民法第1195條之規定,已難認係林志忠之口授遺囑。縱認上開錄音內容屬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尚負有需提出1千萬元之作為義務,亦不足據以否決或推翻林志忠確有贈與上述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前開錄音尚難作為上訴人等四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房地既係在被上訴人與林志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則林志忠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符合於常情,是前開錄音並不影響林志忠囑追加原告林晨敏代書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內容之真正性。
⒎上訴人等四人復以林志忠既係意識清楚,依其仔細之個性
,應自行書立,且立書人處,切結書上為簽名、蓋章、按奈指印均有之,而同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卻無蓋章云云,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非真正。然查林志忠當時雖意識清楚,惟非表示其身強體健,參酌追加原告林晨敏於原審證稱:「因為是他叫我回去抄地號,持分等,我父親在入院前就已經準備要去辦理,所以將權狀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並審酌人林志忠當時之病體狀況,林志忠囑咐追加原告林晨敏書寫,再自行簽名、按指印之情形,應認係事理之常。至於上訴人等四人復主張林志忠在系爭贈與契約不蓋章而按指印,於同日簽署之切結書上則有蓋章,惟林晨敏亦答稱不知為何原因,並證稱:「他跟我說這是要去辦理印鑑證明的章。章是我父親蓋的,我沒有問為何他壹張有蓋章,壹張沒有蓋章。印章也是我父親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姑不論印章是否由林志忠保管,倘有意圖偽造系爭贈與契約書或切結書者,應儘可以於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上同時蓋用林志忠之印鑑章,尚無一份盜用印章另一份則無,復又按指紋之理。徵諸林志忠當時意識仍清楚健全,亦應無被強按指紋之可能。上訴人等四人執此質疑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真正,難以憑採。
⒏上訴人等四人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上簽名係偽造云云。然查:
⑴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因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上「林志忠」簽名筆跡與對照文件上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3879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惟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17473號函文所示:本案有關本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38798號函中所謂「書寫方式不同」,係指贈與契約及切結書與對照證文件上林志忠簽名筆跡,其筆劃架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均有不同書寫方式,欠缺筆劃特徵一致性,致無法歸納其筆跡特徵,以進行筆跡比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為:
本案待鑑之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上「林志忠」簽名筆劃線條均扭曲、變形,不能確認其筆跡特徵,且其他各項參鑑資料上之「林志忠」簽名字跡亦書法變化不一,致無法歸納其筆跡之個性與慣性特徵,歉難鑑定,有該局96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60011434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40頁)。可知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之筆跡係因欠缺筆跡特徵一致性,而無法歸納出慣性特徵,致難以鑑定。
⑵再依鑑定人 張弘昌 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述:鑑定時如涉
有重大疾病伊等會特別謹慎,伊等會蒐集同時期的鑑定字跡來比對,本件鑑定字跡93年9月22日,但他們蒐集到的筆跡是93年9月14日,所以伊等認為93年9月14日到
93年9月22日間有問題,當時書寫方式不一樣,可能是生病原因所致或是他人模仿,所以伊等不敢貿然鑑定判斷。林志忠因生病,即便他意識清楚,但書寫的字跡與平常不一定相同。送鑑定資料就已經顯示林志忠有住院化療的情形,而且筆跡明顯不一樣,所以伊等就懷疑有癌症重症情形。送鑑案件如果有重症不一定不可以判斷,需視個案認定,如果字跡穩定也可以下判斷。但本件系爭鑑定字跡即贈與書、切結書字跡品質品質不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可知系爭贈與契約與切結書所以無法鑑定,係因林志忠斯時罹患大腸直腸癌重症,因病化療而影響筆跡與平常不盡相同。
⑶上訴人等四人另主張依林志忠於93年9月22日同日所書
立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所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與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之簽名不同,而謂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謂係偽造云云。姑不論是否上開承諾書是否係於93年9月22日所簽,林志忠既已罹重病,書寫的字跡與平常不一定相同,已如前述,即可能因身體狀況緣故而致書寫筆跡不同。上訴人等四人復執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與林志忠生前委託買賣證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生前受領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財產申報書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之簽名明顯不同,惟各該文件均係在85年所簽,實不足據此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有偽造之情形。況依證人陳惠玲、追加原告前開證述,足證林志忠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業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上之簽名確為林志忠所為,要不足以因無法鑑定而謂非屬真正。至於上訴人等四人雖謂林志忠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分居已近一年,尚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之理云云,惟此容係上訴人等四人臆測之詞,亦未就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
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上訴人等四人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⒉查系爭不動產係經代書陳惠玲於93年10月6日向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送件申請因配偶贈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復於93年10月13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93年10月14日登記完畢,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陳惠玲之證述:「林小姐拿所有的資料、印章來,我就在公契上面用印。當時林小姐是晚上拿來的,翌日我們小姐處理好,再一天我們才送件,…依我們的習慣流程來算,林小姐應是10月4日晚上來,10月5日打字,10月6日送件」(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可認本件係追加原告林晨敏於93年10月4日將由其代筆,經林志忠親簽,用印或按捺指紋之系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交予陳惠玲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宜。則斯時林志忠並未過世,亦即林志忠於生前即已委任代書陳惠玲辦理系爭不動產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代書陳惠玲嗣後基於林志忠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一切物權行為,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委任人即林志忠之本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因林志忠死亡而屬無權代理,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等四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因被繼承人林志忠往生後始前往辦理,亦屬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⒊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核係就辦理登記
前登記義務人如死亡時應如何予以補正之規定,尚難認為強制規定,自不至因未為補正而致物權行為無效。故本件移轉登記之辦理,雖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而本件既經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不違被繼承人林志忠欲贈與被上訴人之本意,更自無礙其已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
⒋本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既均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即非被繼承人林志忠之遺產,即難認有何無權代理或侵害上訴人訴人等四人繼承所得之財產可言,上訴人等四人亦無從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所有權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等四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等四人繼承所得之財產之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13條、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原告林晨浩與上訴人主張相同,而追加原告林晨敏等三人則與被上訴人陳述相同,是訴訟費用部分爰命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林晨浩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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