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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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梅鳳
李炳楠薛錦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梅鳳、李炳楠、薛錦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梅鳳、李炳楠、薛錦宏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蔡梅鳳、李炳楠、薛錦宏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 衡渠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470元之性質,被告3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未盡相符,渠等於偵訊中均否認為本件賭博所用之賭資,被告李炳楠辯稱:2,400元是要去參加婚禮所要包的禮金、被告蔡梅鳳則辯稱:4,070元是司機借包紅包用的且當天扣到的錢不是放在桌上,是放在旁邊的椅子上、被告薛錦宏亦稱:我們是要去參加同事的婚禮云云(見
100年度偵字第20750號卷第90至94頁,民國100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至警詢時則分別供述:被告李炳楠稱:我今日於該處賭博財物贏了200餘元、被告蔡梅鳳稱:我今日賭博財物贏了700多元、被告薛錦宏則稱:我今天在該處賭博財物約輸了24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第13頁、第19頁,100年7月3日警詢筆錄),復參以上開3份警詢筆錄末段均分別明確記載:「(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並請被告3人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及捺指印等情,審酌被告3人於警詢過程均無遭不正訊問之瑕疵存在,筆錄內容亦係依渠等所言據實記載,且斯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均係於本案查獲當日所為之供述,渠等之記憶應較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特別清晰,亦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是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復參以被告3人於當日賭博之始至為警方查獲止,皆全程參與、中途未有離席或半途加入之情形,而賭博過程中彼此之輸贏、各自之金錢流通亦僅限於參與者之間(即被告3人之間),故應認本件賭博過程中所投入之賭資總額至少為2,400元(即被告薛錦宏所稱當日所賭輸之金額),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就賭資2,400元宣告沒收之。至餘款3,670元(計算式:6,470元-2,400元=3,670元),因非於賭檯上查獲,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於本件賭博時所使用之賭資,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750號被告蔡梅鳳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0巷2弄18號居新北市○○區○○路二段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炳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二段1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錦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區○○○○街6巷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梅鳳、李炳楠、薛錦宏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起,在蔡梅鳳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1號雜貨店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十三支,其賭博方式係每人分16張牌,各抽取13張分3注比大小,每注以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3注均最大者為贏家,贏得其他2家之賭資60元,若取得加注牌(即俗稱衝三條、鐵支或同花順),每加注多20元,若全贏者,則可贏取其他2家5注即100元。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6,470元、原子筆1支、六合彩手冊及六合彩簽單9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梅鳳、李炳楠、薛錦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6,470元。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6,47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原子筆1支、六合彩手冊、六合彩簽單非屬供本案賭博之器具或賭台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蔡梅鳳另經營六合彩簽賭而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係請友人拿上揭六合彩簽單幫忙下注簽賭大樂透,並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經查,證人李炳楠及薛錦宏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蔡梅鳳並無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且觀諸扣案之簽注單等物,僅記載數字號碼等,而本案並未扣得有關於六合彩簽賭之賭客名單及賭資等物,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據此推論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以意圖營利犯嫌,逕以刑法第268條第1項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