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宏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 賴寶鳳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高田日式料理」店應徵廚房助手工作時,冒用「 鄭宏維 」之名義,在履歷表上偽填「鄭宏維」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家庭、行動電話、通訊處、曾任職務等人身資料及表明應徵職務為廚房助手,表示其係鄭宏維本人欲應徵廚房助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賴寶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宏維」及賴寶鳳對於錄取員工評估之正確性。嗣鄭宏彬經賴寶鳳錄用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2樓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寶鳳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紫色側背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日幣20萬元、永豐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得手後,僅取走該側背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及日幣20萬元,而將上開紫色側背包1個、永豐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丟棄於上址店內倉庫後逃逸。嗣賴寶鳳發現上開側背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履歷表上採得可疑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鄭宏彬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寶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寶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鄭宏彬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賴寶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寶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履歷表照片在卷可稽,而該履歷表上採得之可疑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遺留於現場之外套衣領及免洗碗轉移棉棒均檢出相同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74×10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22569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履歷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55633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9日北警鑑字第100162314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向鵬德公司應徵時,冒用『 張俸棋 』名義製作之履歷資料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其上記載有『張俸棋』之姓名、年齡、籍貫、學歷、通訊處、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在『應徵職務』及『希望待遇』欄位記載有『外務』及『看公司』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係『張俸棋』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記載有人身資料並表明應徵外務工作等意思表示,自應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高田日式料理店應徵時,冒用「鄭宏維」名義製作之履歷資料表,其上記載有「鄭宏維」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家庭、行動電話、通訊處、曾任職務等資料,並在「應徵職務」欄位記載有「廚房助手」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表彰係「鄭宏維」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記載有人身資料並表明應徵廚房助手等意思表示,自應屬於私文書。又上開履歷表並無簽名欄,姓名欄內所填寫之「鄭宏維」姓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以便利人事管理之用,並非表示鄭宏維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履歷表,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宏維」及賴寶鳳對於錄取員工評估之正確性,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偽造之履歷表1紙,已因持交賴寶鳳留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亦已於鑑驗後經銷毀而滅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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