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 徐于景 即大將作裝潢工程行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金亮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住址待.
丙○○住址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