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辯護人聲請意旨:被告表示他母親患心臟病,希望交保探望母親,被告經此次教訓後,不致於有逃亡之虞等語。
㈡被告聲請意旨:被告係知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即主
動搭機回臺灣,且之前兄長會客時告知母親在長庚醫院醫治,希望不要造成遺憾,如獲交保定會準時開庭;及其因強盜等案件,經由檢、院羈押迄今已4個月,從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之過程均以做錯事之心態面對審訊,也非常後悔,更對不起被害人,也讓關心我的家人傷心,在種種良知與罪惡感譴責下,被告內心萬分悔悟,當會以懺悔的心去面對往後的審訊以及最終判決,被告在家人面前重誓定會痛改前非,且兄長更為了讓我有正常且端正生活,也準備為我找好一份工作。另被告若有逃亡之虞,不會遠從國外返國接受法律之調查,面對其犯行之過錯,被告保證不會再有反覆之犯行,如再犯過錯願接受最重之懲罰,被告也願意定時至居所地之轄區警分局報到,如獲交保,被告定會隨傳隨到,配合審訊,將在交保往後日子裡與兄長一起工作至最後判決時,之後以懺悔的心去服刑,又被告家中並非豐裕,爰請審酌保證金在被告家人能力範圍內之新臺幣10萬元之內,如 蒙恩准 ,實感 德澤 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執行羈押,嗣於99年1月7日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於99年1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雖被告表示其係主動搭機回國接受審判,無逃亡之虞,且其母親生病,又對於本件犯行深感悔悟,希望在交保後能與兄長好好工作等等情狀。惟參以被告係遭航空警察局在入境時予以拘提到案,及其自承係因與朋友聯繫上而出境至泰國,然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強盜案偵查報告書記載被告係主動打電話給溪湖分局承辦員警並告知目前人在越南,不能交代其回國日期及出國目的作何事,從此也未再聯絡(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92號偵查卷第39頁之偵查報告)等情,顯難謂被告有主動供出所在,而無逃亡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上揭理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事由,且被告所犯為七年以上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