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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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陳煥 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67309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不得點交聲明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貸款時僅以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設定抵押權,系爭公開拍賣範圍不包含增建部分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應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價金剔除而進行拍賣;另強制執行法並無任何硬性規定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執行處於公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確定執行情形時應「點交」或「不點交」,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公開拍賣之不動產,甚多案件均未點交,為維護拍定人與抗告人之平等權益及避免抗告人走上無處所之絕路,應由拍定人與抗告人在公正、公平之原則下共同協商點交之事宜,亦即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並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相對人協商結果回覆後,再進行本件拍賣程序;原裁定未察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度函請行政院吳院長,並請指示該院秘書處就本件再移請行政院金管會協商中,惟迄今尚未回覆,是以今再懇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若債權人即相對人再提出執行程序不點交之聲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延後再度併案審議裁定等語。
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有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0485號判決參照)。次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及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者,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之一家之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點第四項及第五十七點第七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拍賣點交之義務人包括㈠占有不動產之債務人及其一般繼承人,㈡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㈢查封後占有不動產之第三人,㈣查封前占有不動產,而對無權占有並不爭執或占有之權利經執行法院排除之第三人。至於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
四、經查: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實施之執行標的,包括坐
落臺南市○區○○段二二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一一○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一巷五○號之房屋。又上揭臺南市○區○○段○○○○號建號之房屋(下稱311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尚未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南院龍99司執源字第067309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揭三一一○號建物除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外,
其中在一樓前方有增建車庫、遮陽棚,後方增建廚房及廁所,而二樓增建一間房間,另在五樓則增建一佛廳(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又該增建部分與原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外牆相連,即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間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並與原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無獨立之出入口,亦即須經原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出入口以為進出,已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附之增建現況圖(建物平面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照片等附於原法院卷可憑,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執行(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㈢依上,自客觀上及實際使用之情況以觀,系爭增建部分與三
一一○號原建物間顯然係作為一體而為使用,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增建部分仍非獨立之建築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原有之三一一○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既因而擴張,則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應無疑義。
㈣至抗告人主張法院拍賣事件多為不點交,並認本件應於拍賣
公告中載明不點交,而由拍定人與債務人共同協商點交事宜云云。惟查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囑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現場查封上揭房地,而本件實施查封時,抗告人已在場陳稱:由其與家屬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無訛;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至現場履勘時,抗告人亦陳述:由其與妻子、兒子同住等情,且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原法院陳述意見時,即表示係由其與妻子、兒子居住等語,有查封筆錄、現場履勘筆錄及陳述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至55頁);依此,系爭房屋於查封時既為抗告人(即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占有使用中,執行法院自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至於強制執行拍定後,拍定人仍可先行與抗告人即債務人協商點交之事宜,惟無法協商時,執行法院仍應予強制點交。抗告人據此主張拍賣公告應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㈤抗告人雖聲請待行政院金管會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協商結果回
覆後,再續行本件拍賣程序,並提出申訴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據此,須有前揭法條所列舉可停止執行之事由之一,執行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本件抗告人所提申訴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非屬執行法院可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於法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另抗告人抗辯:若債權人即相對人再提出執行程序不點交之
聲請,則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要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須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舉之可停止執行事由之一時,執行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縱嗣後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再提出強制執行程序不點交之聲請,究之仍非屬前揭可停止執行之事由,亦即執行法院尚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並負有執行點交之義務。故抗告人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拍賣公告未註明不點交之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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