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查,本件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可言,故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310,626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裁判費。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310,
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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