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吳勝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勝忠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前,均在接受勒戒與戒治,以致未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故請求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回復原狀,使抗告人得於100年5月15日前支付上開金額於公庫,絕不食言,爰不服原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可能,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否使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勝忠前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指定應於99年11月15日前支付國庫5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等事實,有卷附之99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執行案卷可稽。是受刑人經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尚未向國庫支付5萬元,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99年11月15日前,均在接受勒戒與戒治,以致未及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置辯。惟抗告人前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9年8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8日開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認抗告人在勒戒期間無法支付上開金額,而有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然抗告人於勒戒期間以外之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長達11月餘,均無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其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灼然。至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乙節,一則本件並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再則遲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處置之依據。抗告人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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