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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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壕選任辯護人陳嘉文律師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41、12426號、107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壕(綽號 阿宏 、 林弘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林承壕基於單獨或共同與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nopentiophenone,簡稱MEAPP)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林承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33分許、53分許及4時41分許、4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志中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適宜後,雙方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巷口見面,由林承壕將愷他命1公克交付給張志中,並當場向張志中收取本次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四、林承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皇家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給 羅志光 飲用。
五、林承壕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8月至9月間,與 莊鎵銘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談妥以35,000元之對價(尚未付清),向莊鎵銘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於前開期間內,先後在南投縣之路旁及其他不詳處所,接續收受莊鎵銘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持有之。
六、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至林承壕位在南投縣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承壕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復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對林承壕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羅志光、王 成旺 、許 宏吉 、張志中、莊鎵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林承壕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122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頁反面至3頁正面、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2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第130頁正面至131頁反面),核與證人羅志光、 王成旺 、 許宏吉 、張志中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5頁正面、27頁正面、59頁正面、60頁反面至61頁正面、83頁正面至84頁正面、94頁正面至95頁反面、139頁反面、142頁反面、147頁正反面、150頁反面),且經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等相符一致,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196頁反面、197頁反面至198頁正面、本院卷二85頁反面、90頁正面、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93頁正面、94頁正反面)。此外,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73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76至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等證據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實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及轉讓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含有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每包可獲得100元之利潤;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則可從中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面、20頁正面),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等行為無疑。
三、上揭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3頁反面、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131頁反面至132頁正面),核與證人莊鎵銘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頁正反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⒈送鑑JP915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前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該局函覆以:「未試射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56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存卷可按,足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件(見偵卷二第12、13至14、17至21頁)在卷足憑。
四、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愷他命則為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及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被告僅係販賣價額2500元數量之愷他命及500元或700元數量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予購毒者,衡以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本案並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所吸收之問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附表二編號2「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與安非他命類藥品結構相似,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至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規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衛生福利部亦未曾核准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又因具毒品性質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轉讓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屬法規競合。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又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四,僅無償轉讓含有禁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供羅志光飲用,可見被告轉讓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所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受轉讓人羅志光為成年人(00年0月0日生,見偵卷一第124頁),是本件並無任何法定加重事由。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五之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向莊鎵銘收受而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為接續犯)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次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犯行、轉讓禁藥1次犯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各編號及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一第2頁反面至3頁正面、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2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第130頁正面至131頁反面),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之轉讓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施OO(姑隱其名,真實姓名詳卷)及綽號為「 小高 」之人,然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函覆以:因「小高」之身分不詳,無法續查;施OO部分,則係因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而得知施OO可能為其毒品來源,方據以偵辦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9日彰檢玉信106偵12241字第513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是本件並無查獲綽號「小高」之人,且檢警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已合理懷疑施OO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在被告供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來源為莊鎵銘之前,檢警透過對被告實施之通訊監察,僅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嫌疑;經警方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遭查獲之槍、彈,係向莊鎵銘所購買,警方始據此被告供述,以莊鎵銘涉嫌製造、販賣槍彈罪嫌,於106年11月23日將莊鎵銘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且莊鎵銘於偵訊中亦承認提供該等槍彈給被告,嗣因無管轄權,該案經彰化地檢署移轉管轄由臺中地檢署續行偵辦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9日彰檢玉信106偵12241字第513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4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16177號函暨警員 陳建宏 於107年4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1月23日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莊鎵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97至100頁)。是被告確實有供出本案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並經警查獲之情,則揆諸前述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警方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被告與他人談及持有槍枝之相關對話,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此有本院搜索票及警員陳建宏於107年4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61之2頁),是本件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另辯護人雖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自能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述證人,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並無法重情輕或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並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持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於持有期間,更曾取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情節非輕;再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羈押前為工地鋁門窗學徒,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3及上揭犯罪事實
三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之所
得,係由被告取得全部價金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迄今尚未取得
該次毒品價金,則被告就此部分既無實際所得,則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及上揭犯罪事實三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所剩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JP915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
結果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均已裂解變形,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象│交易通聯│││種類、價│收││││時間或交│││額及數量│││││易時間│││││├──┼───┼────┼────┼─────────────┼────┼──────────┤│1│羅志光│106年8月│彰化之羅│林承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林承壕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9或20日│志光住處│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2,000元│,處有期徒刑肆年。未││起訴││下午5、6││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與羅志│之第二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時許││光見面,將右揭第二級毒品甲│毒品甲基│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表一││││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羅志光,並│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向羅志光收取本次毒品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2,000元。││追徵其價額。│││││││││││││││││││││││││││││││││├──┼───┼────┼────┼─────────────┼────┼──────────┤│2│王成旺│106年9月│南投之王│林承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林承壕販賣第二級毒品││(即││6日下午3│成旺住處│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2,000元│,處有期徒刑肆年。扣││起訴││時14分許││王成旺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二級│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書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承│毒品甲基│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表一││││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編號││││話通話聯絡後,林承壕即在左││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2)││││揭地點與王成旺見面,將右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予王成旺,並向王成旺收取本││價額。││││││次毒品價金2,000元。│││└──┴───┴────┴────┴─────────────┴────┴──────────┘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象│交易通聯│││種類、價│收││││時間或交│││額及數量│││││易時間│││││├──┼───┼────┼────┼─────────────┼────┼──────────┤│1│許宏吉│106年9月│南投之廟│林承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含有第三│林承壕販賣第三級毒品││(即││7日下午│前廣場│苯基乙基胺戊酮以營利之犯意│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起訴││4時12分││經許宏吉於左揭時間,以│苯基乙基│。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書附││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承│胺戊酮成│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表二││││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分之咖啡│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編號││││話通話聯絡後,林承壕即在左│包1包│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揭地點與許宏吉見面,將右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交付給││徵其價額。││││││許宏吉,並向許宏吉收取本次││││││││毒品價金500元。│││├──┼───┼────┼────┼─────────────┼────┼──────────┤│2│許宏吉│106年10│南投之廟│林承壕與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含有第三│林承壕共同販賣第三級││(即││月12日下│前廣場│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級毒品甲│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午2時11││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以│苯基乙基│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書犯││分許至下││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林承壕於│胺戊酮成│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罪事││午4時2分││左揭時間,持0000000000號行│分之咖啡│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實三││許││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包1包│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宏吉聯絡後,推由該名真實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左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地點與許宏吉見面,將右揭含││,追徵其價額。││││││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交付給許││││││││宏吉,並向許宏吉收取本次毒││││││││品價金500元後轉交給林承壕││││││││。│││├──┼───┼────┼────┼─────────────┼────┼──────────┤│3│許宏吉│106年11│南投之許│林承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含有第三│林承壕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月4日下│宏吉住處│苯基乙基胺戊酮以營利之犯意│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起訴││午1時6分││,經林承壕於左揭時間,持│苯基乙基│。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書附││許至下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胺戊酮成│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表二││7時20分││LINE通訊軟體與許宏吉聯絡後│分之咖啡│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編號││許││,林承壕即在左揭地點與許宏│包1包│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2)││││吉見面,將右揭含有第三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啡包1包交付給許宏吉,並向││徵其價額。││││││許宏吉收取本次毒品價金700││││││││元。│││├──┼───┼────┼────┼─────────────┼────┼──────────┤│4│王成旺│106年11│南投之林│林承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含有第三│林承壕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月18或19│承壕住處│苯基乙基胺戊酮以營利之犯意│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起訴││日下午8││,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與│苯基乙基│。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書附││、9時許││王成旺見面後,將右揭含有第│胺戊酮成│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表二││││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編號││││分之咖啡包1包交付給王成旺│包1包(│││3)││││,並同意讓王成旺先賒欠本次│價值700│││││││毒品價金700元(王成旺迄未│元)│││││││清償)。│││└──┴───┴────┴────┴─────────────┴────┴──────────┘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JP915改造手搶(含彈匣)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2│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畢】│金屬彈頭而成│└──┴─────────────┴──────────────┘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2│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合計總驗餘淨重:│││97.462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