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芳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芳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兩造發生爭紛之緣由係:鄭芳宜與 許雅婷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哈囉檳榔攤同事,係因許雅婷不滿鄭芳宜向其他同事搬弄許雅婷是非,乃對鄭芳宜譏稱「妳都是這樣教育妳孩子的嗎?」,而惹來鄭芳宜不滿所致,及證據部分「(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告訴人受傷後之蒐證照片共3張。」更正為「(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詎被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傷害,事後仍避重就輕堅拒不承認有攻擊被害人頭臉,難認有真心認錯,所為實屬不該;暨衡其其動機、以鑰匙鎖器劃傷被害人臉部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鄭芳宜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芳宜僅因與其同事許雅婷談論公事而生意見齟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5時30至16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哈囉檳榔攤」內,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許雅婷之左臉,並以手抓取許雅婷之頭髮,致許雅婷受有左臉及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嗣因許雅婷報警,為警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現場目擊證人即哈囉檳榔攤員工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7年3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張。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告訴人受傷後之蒐證照片共3張。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志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