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祥與 施幸文 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最上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工程、監察委員,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監察委員施幸文之代理人對所有提案均表示反對,且因施幸文認為總幹事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未做好分類明細,而不予核章,推翻該大樓10餘年來管理委員核支款項之流程,亦與合作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程序相違背,引發其他管理委員之不滿,於同年月17日11時54分許,總務委員 李婉毓 之代理人 林素秋 針對此事在通訊軟體LINE成員有管理委員及保全公司總幹事 丁全 及 襄理 等8、9人之「最上景管理委員會」群組內,對監察委員施幸文貼文抱怨,詎李文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林素秋之貼文下,公開貼文:「外行人,趕羚羊(氣死)」,以「趕羚羊」(台語「幹你娘」之諧音用詞)之言詞辱罵施幸文,足以貶損施幸文之人格。
二、訊據被告李文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外行人,趕羚羊(氣死)」一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指名施幸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LINE群組林素秋貼文下,張貼「趕羚羊」(台語「幹你娘」之諧音用詞)之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施幸文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之前後文脈絡,已足特定其辱罵之對象係針對身為監察委員之告訴人。
(三)又「趕羚羊」(台語「幹你娘」之諧音用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揭事宜而生紛執,被告對告訴人張貼「趕羚羊」(台語「幹你娘」之諧音用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內,張貼「外行人,趕羚羊(氣死)」,以「趕羚羊」(台語「幹你娘」之諧音用詞)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而被告係在成員達8、9人之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社群群組中張貼上開文字訊息,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因財務報表未分類明細而致未核章撥款而生嫌隙,竟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LINE群組內,張貼辱罵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之文字訊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