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本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本慧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本慧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亦明知其父生前於民國79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違章建築,仍於繼承上開土地後,將上開土地上之前開鐵皮建物、鐵製拉門及水泥地面,出租他人作為工廠倉庫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1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98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3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本慧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07年3月26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本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7年3月27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7303556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98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6年12月12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631447600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33743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0511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6年6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660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
6年5月15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63054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20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5月3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232000號函。
三、核被告黃本慧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將其所繼承之鐵皮建物、鐵製拉門、水泥地面等出租他人供做工廠倉庫而牟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非輕微、其行為足以使土地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上開違章使用之建物實際係由被告先父生前所建,迄今已存續逾28年,主管機關長期忽視農地遭違規使用,卻未有進一步強制措施亦難辭其咎,不能完全歸因於被告一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