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73號聲請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相對人 張衡昌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4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寄發通知,惟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即已出境,並於92年12月17日經登記遷出國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302號執行事件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現住戶表示相對人10年前即離開不知去向等語,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士林地院104年6月8日103年度司執字第2430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址,惟於92年12月17日經登記遷出國外,經本院再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上址訪查結果,據現住戶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