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聲請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相對人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瑞虹園藝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僅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瑞虹園藝有限公司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萬6,568元及測量費用(含成果圖規費)3萬6,860元,合計288萬3,4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且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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