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勇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見 陳俊發 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放置在窗台上充電,」補充為「見陳俊發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仟元)放置在窗台上充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手機壞掉無法使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事後又因無法使用即隨意棄置,增加起贓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及被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6仟元)、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ONY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能用就丟掉了等語,然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65號被告莊勇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處,見陳俊發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放置在窗台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俊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將所竊得手機放置其機車坐墊置物箱內後逃逸,惟其事後因無法順利使用該手機,遂將之丟棄在高雄市○○區○道旁大水溝。嗣陳俊發察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勇政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發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