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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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篁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篁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篁籠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4
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6,5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2,100,000元及新台幣9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184%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年息4.95%)。未依約繳付本息者,除前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篁籠公司依授信契約書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約
定,於94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委任原告代墊美金99,007元,約定清償期於95年3月15日,約定墊款利息自押匯日原告掛牌外幣貸款利率7.55%,固定計付利息。未依約繳付本息者,除前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篁籠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2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份、匯票1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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