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處於雙極性情感性障礙,躁症或輕躁狀態之患者,其情緒控制及現實判斷力,因疾病本身而減損,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因細故對其前妻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7日11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停車場之鐮刀乙把。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不明物體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方擋風玻璃、兩側後照鏡、刺破四輪輪胎,破壞乙○○胞弟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照後鏡,破壞乙○○弟媳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照後鏡,及以不明物體割斷丙○○裝設於該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電線,致令不堪用。丙○○於發現地下室停車場監視訊號斷訊,隨即下樓察看,甲○○竟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不明重物朝丙○○身體毆打,致使丙○○受有右上臂挫傷、右第2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3、4指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甲○○又分別基於以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在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恐嚇乙○○、丙○○,以此方式使乙○○、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及告訴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命渠等於證述前加以具結,且其等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本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其患有精神上之疾病,本院乃發函請亞東紀念醫院為被告就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而為司法鑑定,揆諸上開說明,亞東紀念醫院之 陳俊霖 醫師根據本院之發函所為之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書乃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或其他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放於停車場之鐮刀乙把,並毀損告訴人丙○○、乙○○、丁○○所有之上開財物,及恐嚇告訴人乙○○、丙○○之犯行,惟辯稱:伊從96年8月間即精神狀況不穩定,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丙○○,且當天係告訴人丙○○傷害伊,伊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丁○○於偵查中指訴
歷歷,告訴人丙○○、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760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6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22張、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1紙及如附表2編號1、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電話譯文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8頁、第86頁)在卷可佐,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丙○○云云,已屬無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丙○○傷害伊,伊應係正當防
衛云云。惟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不明重物朝丙○○身體毆打,致使丙○○受有右上臂挫傷、右第2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3、4指之表淺損傷之傷害乙情,已如前述,衡諸上開情節,被告應非基於防衛意思,應認被告乃達到反擊目的,而起意傷害告訴人丙○○。已非屬單純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因認被告所辯,自無足採為正當防衛之事由,被告不得據此卸免刑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處於雙極性情感性障礙,躁症或輕躁狀態之患者,其情緒控制及現實判斷力,因疾病本身而減損,且於本案案發前後陸續出現現實判斷不佳及不符合其財物需要之偷竊行為,其躁症或輕躁病病情雖未嚴重至需強制送醫或不足自理生活之程度,惟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11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足憑,復有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96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7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再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陳述之情況觀之,被告因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完全欠缺前開能力之程度乙情,堪可採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惟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其精神疾患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蕭清清法官鄭昱仁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遭毀損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告訴人乙○○││││客車前後方擋風玻璃、兩│││││側後照鏡、刺破四輪輪胎│││├──┼───────────┼────────┼───┤│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告訴人丙○○││││客車右前側照後鏡│││├──┼───────────┼────────┼───┤│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告訴人丁○○││││客車左前側照後鏡│││├──┼───────────┼────────┼───┤│4│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告訴人丙○○││││地下室監視錄影電線│││└──┴───────────┴────────┴───┘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1│96年7月31日│以E-MAIL郵寄信件至乙○○所有郵件│致使乙○○心生畏懼││││帳戶,內容為│││││Lastwarningtoyou,otherwise│││││willinformallofyourfriends│││││andyourfamily.Seeyoursex│││││action.││├──┼──────┼────────────────┼─────────┤│2│96年12月19日│甲○○自市話00000000號撥打予 鄭進 │致使丙○○心生畏懼││││祥0000000000號恐嚇稱:「12月11日│││││我跟我的律師金志雄,已經去證明了│││││,大安分局楊分隊和刑事偵隊兩位刑│││││警在台新金控,你跟丁○○、乙○○│││││都會被判7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可│││││以幫你忙,撤銷你們的告訴」「好!│││││你們等著坐牢了」「對已經判了,你│││││等著收法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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