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速偵字第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2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 鍾謝詳 所管領持有之奇異牌無線電對講機(價值新台幣1,850元),得手後甫離去水電材料行之際,即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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