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分別於9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6日,復於假釋期間期滿前之96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市租屋處,以吸食器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31日早上,在臺北市○○○○道路某處車上,以海洛因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
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松隆路口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0公克),經甲○○冒名 張雅峰 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1月8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初步鑑定報告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分別於9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2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2年及96年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就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0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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