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5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2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補充及更正記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7日前某日,先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後,又於數日內之某日同時將如附表1至4、6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不詳地點交給「小陳」,並約定以一個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工作機會」、第8行補充:「…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清單部分則補充記載:「六、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七、被害人 沈金武黃志耀彭文煇黃泰民蔡皆得葉義秋盧丕彥 、彭文煇、 李松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九、ATM交易明細單10張、匯款單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年5月27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按,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先後二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就附表1至4、6至8所示,被告係以一交付多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1至4、6至8所示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乙○○所為本件之連續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其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表:
┌─┬──────┬────┬────┬───┬────┬────┐│編│開戶│開戶│通報警示│被害人│匯款│匯入││號│銀行帳號│時間│時間││時間│金額││├─┼──────┼────┼────┼───┼────┼────┤│⒈│ 木柵 郵局帳號│81.02.22│94.06.07│沈金武│94.05.26│200000元│││000000000000││││││││03││││││├─┼──────┼────┼────┼───┼────┼────┤│⒉│中國信託商業│94.05.20│94.05.25│黃志耀│94.05.23│140000元││││銀行帳號0772│││││││││000000000│││││││├─┼──────┼────┼────┼───┼────┼────┤│⒊│台北富邦商業│94.05.20│94.08.27│彭文煇│94.05.24│12345元││││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7445│││││││├─┼──────┼────┼────┼───┼────┼────┤│⒋│陽信銀行木柵│94.05.20│94.05.26│黃泰民│94.05.25│39982元││││分行│││││││││000000000000│││││││├─┼──────┼────┼────┼───┼────┼────┤│⒌│台新國際商業│94.05.24│94.06.01│甲○○│94.05.27│60000元││││銀行帳號2074│││││││││0000000000│││││││├─┼──────┼────┼────┼───┼────┼────┤│⒍│安泰商業銀行│94.05.20│94.05.25│蔡皆得│94.05.22│20620元││││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葉義秋│94.05.22│2345元││││00│││││││├─┼──────┼────┼────┼───┼────┼────┤│⒎│第一銀行木柵││94.06.16│盧丕彥│94.06.07│4507元││││分行││├───┼────┼────┤││00000000000│││彭文煇│94.05.25│200000元││├─┼──────┼────┼────┼───┼────┼────┤│⒏│ 國泰 世華景美 ││94.06.07│李松霖│94.05.24│99983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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