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曾綉純
       馮景憶
被   告  謝文松
       謝文德
       李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朝 炫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松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及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納帳款,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2,01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謝文松均
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
度司促字第2765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謝文松未提出異議而確
定。嗣被告謝文松於9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
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謝文德及訴外人 謝阿旺 名下而為脫產。訴外人謝阿旺之應有
部分嗣為被告李寶玉繼承。查被告謝文松所有之財產除對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謝
文松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於同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並回復為被告謝文松所有。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謝文松於97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賣予
被告謝文德及訴外人謝阿旺,並於9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原告起訴時之107年7月24
日,顯已經過10年之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松積欠原告款項,以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謝文松所有,嗣經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文德及訴外人謝
阿旺,訴外人謝阿旺之部分由被告李寶玉繼承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謝文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文松
之戶籍謄本、謝文松現金卡欠款明細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1日之買
賣行為及97年6月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所述行為
日期,核與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相符。惟原告於107年7月
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原告對
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撤銷訴權,業已逾10年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
21日之買賣行為及97年6月3日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謝文松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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