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52號原告 張瑛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曾聖涵 律師被告 胡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88年9月17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之利息10萬元,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原告於88年9月17日如數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簽發同額之發票日為90年7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作還款擔保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於同年9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承諾清償上開借款並給付利息,然未依約履行,屢經催告亦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8年9月17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之利息10萬元,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出資100萬元投資訴外人精英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並取得股份,此與承諾書記載「投資精英股權」等語相符。嗣該公司資產遭掏空,原告同意將上開投資股金折算為訴外人宇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艇公司)60萬股金,並要求被告簽立承諾書及系爭支票供作保證。實則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證債務亦因系爭支票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曾於88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書立承諾書予原告收執,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俱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承諾書及戶名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0萬元借款未還,屢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於90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查:
㈠承諾書係記載「茲承諾本人(即被告)對張瑛女士(即原告
)欠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以年息百分之五支付利息給張女士,支付辦法如下:一、過期利息(至九十年八月止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二、未到期利息...」等語,依其文義,則被告顯係以承諾書承認積欠原告100萬借款,並就借款所生利息約定支付方式,其計息之始日即88年9月,亦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所示88年9月17日匯款日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其為精英公司董事長,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係在
投資精英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在擔保原告將來可以取得股利等語。惟查,承諾書中於被告簽名旁固有記載「投資精英股權」等字句,惟被告在精英公司是否獲利仍屬未定之前,逕預先立據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原告可獲取與投資額相等之股利,與一般股票投資之經驗不符。再者,承諾書中尚有關於100萬元所生利息之計算及支付之記載。若原告交付之10
0萬元如被告所辯實為股權投資,則原告之固定收益應僅有被投資公司有盈餘時發給之股利,並無額外之利息可供收取,然被告依承諾書願定期給付原告因投資所可取得之利息,亦與股權投資常情不符,實難信實。加以被告辯稱原告投資精英公司後,因該公司資產遭掏空,原告同意將上開投資股金折算為宇艇公司股權60萬股等語,並提出載有原告名義之宇艇公司股東名簿。惟被告就100萬元之投資款如何折算成60萬股金之宇艇公司股權未能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辯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100萬元是否有約定之清償期以及起訴前有無定期催告被告返還該借款等節,未能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為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收受起訴狀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後,迄今已逾1個月之期間,被告尚未返還,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自有理由。
又依承諾書之記載,被告願自88年9月起依年息百分之五支付利息予原告,且截至90年8月已應給付原告過期利息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年9月17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之利息10萬元,及自90年9月1日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