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欣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欣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欣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等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身心正常,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而圖以販賣仿冒商品牟利,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營利等情,以及被告係以實體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以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商標)││(民國年/月/日)│├──┼───────┼───────┼──────────┤│1-1│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072/06/01~112/05/31│││(adidas)│││├──┼───────┼───────┼──────────┤│1-2│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072/06/01~112/05/31│││(adidas)│││├──┼───────┼───────┼──────────┤│2-1│00000000│ 史塔西 公司│084/02/01~104/01/31│││(STUSSY)│││├──┼───────┼───────┼──────────┤│2-2│00000000│史塔西公司│089/12/01~109/11/30│││(STUSSY)│││├──┼───────┼───────┼──────────┤│3-1│00000000│ 可洛米哈特斯日 │100/12/01~110/11/30│││(chromeheart)│本公司││├──┼───────┼───────┼──────────┤│3-2│00000000│可洛米哈特斯日│099/08/16~109/08/15│││(chromeheart)│本公司││├──┼───────┼───────┼──────────┤│4│00000000│ 德商彪馬 歐洲公│075/02/01~105/01/31│││(PUMA)│開有限責任公司││├──┼───────┼───────┼──────────┤│5│00000000│永勝公司│102/02/10~112/01/31│││(UNDEFEATED)│││└──┴───────┴───────┴──────────┘附表2: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之商標││││││註冊證號│├──┼───────┼──────┼───┼─────┤│1│德商彪馬歐洲公│仿PUMA貼紙│7張│00000000│││開有限責任公司││││├──┼───────┼──────┼───┼─────┤│2│史塔西公司│仿STUSSY貼紙│173張│00000000││││││00000000│├──┼───────┼──────┼───┼─────┤│3│可洛米哈特斯日│仿chrome│60張│00000000│││本公司│heart貼紙││00000000│├──┼───────┼──────┼───┼─────┤│4│永勝公司│仿UNDEFEATED│7張│00000000││││貼紙│││├──┼───────┼──────┼───┼─────┤│5│阿迪達斯公司│仿adidas貼紙│241張│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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