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康和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逸萍 被上訴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瑞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逸萍,並經王逸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所附之上訴人第3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大廈所有住戶係自民國74、75年間向訴外人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各樓層之房屋,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均明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用分擔,按坪數大小由上訴人議定,上訴人乃自87年訂定管理費各住戶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又上訴人大廈於92年訂定規約時,上訴人即本於規約第10條第2款、第3款之授權訂定每坪60元之繳費規則,另自94年1月起每戶每月增加50元補充管理費,依此,上訴人大廈繳交管理費之公式即為每坪60元×坪數+50元。因上訴人大廈未定規約,致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而無法提告追討管理費,方致拖至今日依法訴訟。而被上訴人身為本大廈之一員,從房屋買賣契約中即可得知應依坪數繳交管理費,並應輪值出任管委會志工,惟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曾擔任1天管委會志工,且每日從他處住宅到大廈1樓營利後,晚上打烊即行回家,而其藉以營利之店面,晚上均無人看管,經本大廈強力管理後,近10年來未聞失竊情事,則被上訴人供商業用價值達3千多萬元之店面,所需之管理與照顧自比純住宅為多,被上訴人竟稱每月繳交360元合理,並長期拒依規約繳付管理費,而原審卻謂被上訴人有正當合理信賴,完全漠視上訴人社區10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肆之五所決議責成上訴人要全力依法追繳之意旨,並置本社區住戶購屋時所簽訂之契約、規約第10條第2款但書於不顧,在判決書中隻字未提,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則原審基於公平法理審查之結果,卻做出極為不公平之判斷,嚴重悖離人民情感,令人不知天理何在?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補交之管理費金額,已因時效規定而減縮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有何溯及既往請求問題?原審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謂公平法理)、證據法則(就契約書繳費依據之證物未予置喙)及不適用法規(民法關於時效規定及本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3款)之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2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違反民法關於時效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大廈各住戶於購屋時均簽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且於92年訂定規約時,亦已授權上訴人訂定管理費收費依據,因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而拖至今日方依法訴訟追繳,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房屋必須花費較一般住戶為多之心力管理,被上訴人卻長年僅繳納管理費
360元,難謂合理,原審竟置本社區住戶購屋時所簽訂之契約、規約第10條第2款但書於不顧,遽謂被上訴人就其房屋每月繳交360元之事實應有正當合理信賴,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兩造於上訴人社區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項決議向被上訴人等店面住戶追繳該決議前歷年管理費差額前,有無就被上訴人等店面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應自360元調漲之事項為明確規範乙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據此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準此,上訴人此節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
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85年度31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再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補交之管理費金額,已因時效規定而減縮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而謂並無溯及既往請求問題,並進而認定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依原審所調查、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於上訴人社區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項決議向被上訴人等店面住戶追繳歷年來未繳足管理費差額前,已就被上訴人等店面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自360元調漲之事項訂有明確規範,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僅能認上訴人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繳管理費前,並無向被上訴人每月收取超過360元部分之管理費之合法依據存在。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亦應有其適用,故上訴人在此狀況下,自不能逕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溯及適用而對被上訴人等店面住戶於決議前已繳交之管理費予以加收,此與民法上時效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本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之事項,因時效屆至而經債務人抗辯後,即不能再為行使之情要屬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有不適用時效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實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吳俊龍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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