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
陳姝樺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
詹漢山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緣 張輝元 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會長,其子 張碩文 為我國第
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張輝元於選舉期間為使張碩文順利當選,竟與任職於雲林水利會之乙○○、 楊滋芬 、 林富元 共同基於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間,由張輝元指示乙○○將賄選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交付與楊滋芬共同前往領取款項之林富元後,林富元再將該筆賄款轉交與楊滋芬,嗣楊滋芬復將其中部分現金25,000元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 施進卿 ,轉交具有犯意聯絡之 江樹林 透過下手向選民交付賄賂。另 黃偉政 、 李美香 於選舉期間為使張碩文順利當選,亦共同基於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政交付李美香賄選款項20,000元,透過李美香之下手向選民交付賄賂。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陸續查獲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之行賄行為,張輝元明知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並非來自甲○○,竟意圖使提供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來源之犯人乙○○、林富元、施進卿、黃偉政隱避,竟於97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張碩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競選總部外,向甲○○表示:有一條賄選的,希望到時可以拜託你坦承係你拿錢給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等語,要求甲○○出面頂替投票行賄罪名,而教唆甲○○頂替提供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者所涉之賄選犯行。詎甲○○竟同意出面頂替,並基於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
17日晚上8、9時許,與張輝元、施進卿、 周英森 、江樹林、李美香、楊滋芬、 游俊基 在雲林縣○○鄉○○路1之
150號之 和欣民宿 ,由江樹林、李美香、楊滋芬、周英森告知甲○○買票經過,共同討論日後應訊時之供述內容。嗣江樹林、周英森、李美香於翌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稱賄選資金來自於甲○○,而甲○○於97年1月22日警詢及調查員詢問、同年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虛偽自白有拿錢與「楊淑芬」、江樹林、李美香買票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者之賄選犯行。嗣經檢察官察覺有異,於97年1月31日訊問甲○○時,甲○○始供出上開頂替之情,檢察官並於97年4月18日,對張輝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教唆頂替部分,施進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幫助頂替部分,甲○○頂替部分,乙○○、林富元、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黃偉政、周英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審理(張輝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教唆頂替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教唆頂替部分不得上訴,已於98年11月11日確定〉;甲○○頂替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1月11日,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1月11日,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4年;施進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幫助頂替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1月11日,以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年;林富元、楊滋芬、周英森、江樹林、黃偉政、李美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各判處林富元、楊滋芬、周英森均免刑確定;江樹林、黃偉政、李美香均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褫奪公權4年確定)。
二、詎甲○○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起訴後,因人情壓力,為迴護張輝元教唆頂替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張輝元有無教唆其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者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張輝元沒有拜託我出來承擔賄選案件,我是因為在競選總部聽到有抓到賄選,我說不用怕我來擔,張輝元聽到我要出來擔賄選的時候,他只說感謝,97年1月17日晚上去和欣民宿的時候,張輝元有到場,他有說天氣很冷,大家要穿暖,其他沒有說什麼,沒有多久他就離開了,張輝元沒有介紹我給現場的人認識,我們開始要講的時候,張輝元還沒有到,已經講到要結束的時候,張輝元才去的,偵查中我是將張輝元跟我說感謝,當成是張輝元在拜託我,其實張輝元沒有拜託我云云,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張輝元所涉教唆頂替案件之裁判結果及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
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部分證據能力: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如下(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一第266頁背面、卷二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第187頁正面):
1.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僅告知其涉犯賄選罪名,未告知其涉犯偽證罪名;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從下午5時42分許訊問至晚間9時許,係疲勞訊問,且筆錄記載開始偵訊係下午5時42分許,然光碟開始之時間是晚間
7時5分21秒,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應該全程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錄影,本案經過1個多小時並沒有錄音、錄影,被告乙○○所稱作筆錄之前檢察官對他說林富元說了什麼,沒有配合陳述會被收押,這種情形下才配合檢察官訊問等語,故有不當取供的合理懷疑;再檢察官在被告乙○○轉為證人的時候,有脅迫、利誘的情形,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並非任意性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楊滋芬於97年2月29日、同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筆錄
,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⒊證人楊滋芬於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證人林富元於97年2
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難認有合法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乙○○於97年8月4日審理筆錄、楊滋芬於97年8月4
日審理筆錄、林富元於97年8月4日審理筆錄,均未經合法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為: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且有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8頁正面),已合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規定。檢察官於被告乙○○陳述之前,本無從得知其陳述內容,當然無從判斷被告乙○○是否構成刑法偽證罪,自無須告知被告乙○○有涉犯刑法偽證罪,故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未合法踐行被告權利告知。又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已就該次偵訊筆錄按錄影光碟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卷五第162頁至第173頁正面),且本院勘驗筆錄係逐字勘驗記載,較偵查筆錄更為翔實,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筆錄均無意見(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二第150頁正面),是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附此敘明。再該份筆錄雖記載開庭時間為97年3月5日下午5時42分至97年3月
5日下午9時止,勘驗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時間係自晚間7時5分21秒至晚間9時8分57秒止,2者時間雖有不同,但本件於開始錄影後,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與筆錄一開始記載之內容相同,堪認於一開始訊問時即已錄音,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且檢察官訊問乙○○之時間大約為2小時,尚屬合理,亦難謂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另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雖有大聲、語氣激動之問話,然探究其真意,應係檢察官要求被告乙○○坦白供出案情,不要閃爍其詞或設詞推諉,以求得真相,此觀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明白表示「你有老實,我才有辦法給你老實的優惠。照法律的規定,你無老實、我是沒有辦法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你絕對無可能雙腳踏雙船啦!阿你在那裡閃來閃去不講,阿又希望檢察官可以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不可能嘛」自明。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明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受訊問人告以該條文意涵,此為偵查技巧之運用,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利誘」尚屬有別。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製作筆錄前有遭檢察官以如不配合陳述將被收押等語脅迫,致其不得不配合檢察官訊問答話云云,惟被告乙○○於受訊問時,有 王英傑 律師全程陪同在場,其陳述之任意性,已獲得高度擔保,果若檢察官於製作筆錄前有違法脅迫被告乙○○之情形,王英傑律師豈有可能不提出異議,而讓被告乙○○繼續配合檢察官訊問答話?故應不致於發生脅誘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從而,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乙○○為上開陳述時,並非本於自由意志,是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楊滋芬於97年2月29日、同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筆錄
,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⒊證人楊滋芬於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證人林富元於97年2
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時確均有告以證人楊滋芬、林富元「以下陳述對你自己或別人都可能有利或不利,依法得拒絕證言」等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意義大致相當,且檢察官均有令證人楊滋芬、林富元朗讀結文後具結,證人楊滋芬、林富元應已瞭解偽證之意義,復均有證人楊滋芬、林富元委任之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在場,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應足以保障證人楊滋芬、林富元之拒絕證言權,故認均已經證人楊滋芬、林富元合法具結,均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乙○○於97年8月4日審理筆錄、楊滋芬於97年8月4
日審理筆錄、林富元於97年8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均有告知「如果問到有關你的犯罪部分,可以拒絕回答」,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
1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意義相當,且本院有令證人乙○○、楊滋芬、林富元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各該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83頁背面、第101頁正面、第130頁正面、第103頁背面、第158頁正面、第159頁正面),難認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故應已保障證人乙○○、楊滋芬、林富元之拒絕證言權,均有證據能力。
⒌除上開爭執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丙○○、甲○○部分證據能力: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一第252頁背面、卷二第31頁正面)。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二第18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滋芬、施進卿、游俊基、周英森、江樹林、李美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7頁至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77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102頁正面、第130頁正面至第155頁正面、第200頁正面至第209頁正面、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卷三第18頁至第44頁、卷四第3頁至第32頁、卷五第82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
10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於9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35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被告甲○○於97年
8月18日本院97年度選訴字32號案件證述筆錄及證人結文(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60頁正面至第166頁背面)、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一第288頁正面至第35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二第107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偽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張輝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教唆頂替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其中教唆頂替部分不得上訴,已於98年11月11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99年2月10日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偽證犯行(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二第184頁背面),顯非於張輝元教唆頂替部分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
述張輝元未教唆其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與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者,已嚴重妨害法院發現真實,造成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明知張輝元有意以現金買票方式向選民行賄,以謀求張碩文順利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需向 金主 取得現金,即於96年12月20日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水利會會長張輝元辦公室內,接受張輝元指示,應偕同楊滋芬、林富元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買票所需之現款後,被告乙○○即驅車搭載張輝元引領楊滋芬、林富元各駕駛自小客車1部出發。嗣楊滋芬於途中迷失,遂自行返回斗六市等候,張輝元則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車,由被告乙○○引導林富元繼續沿同號國道往北行駛,迨至彰化縣境之省道臺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後往東(員林鎮方向),嗣於抵達彰化縣○○鎮○○○○○道臺一線往北(彰化市方向)行駛。迄抵達彰化縣花壇鄉省道臺一線某加油站旁,被告乙○○於下車向金主取得數目不詳之現金後,再將其中120萬元交與林富元,林富元隨即返回雲林縣斗六市與楊滋芬約定之地點,將該筆現金交付楊滋芬。楊滋芬旋於同日將其中115萬元攜至斗六市鎮○里○○路36之3號 黃英學 住處交與其胞兄 黃英俊 代收。
2.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經拘提到案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據實供出上開實情,具結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詎被告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於97年8月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之前案中,經供前具結,就張輝元有無指示其與林富元、楊滋芬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買票現款以供行賄選民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陳稱:96年12月20日當天整天都在水利會上班,沒有離開水利會,沒有驅車引領林富元、楊滋芬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現金,亦未將裝有現金之紙箱交與林富元云云。
㈡被告丙○○部分:
1.緣 李振甫 係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管理處主任;被告丙○○為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大義工作站站長。因張輝元與李振甫業已達成共同向選民行賄之犯意聯絡,張輝元於96年12月28日(星期五)下午,以電話通知李振甫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與省道臺一線交會)領取賄選所需款項。李振甫獲悉後,即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雲林縣 二崙 鄉定安村某廟寺之廟會中轉告被告丙○○上情,並指示被告丙○○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之間前往交流道取款。嗣李振甫於翌日即96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依張輝元之指示在上開約定地點向張輝元取得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2只後,分別將紙袋上標示「80」(意指80票,4萬元)之紙袋交與後來之被告丙○○,將標示「110」(意指110票,5萬5千元)之紙袋交與後來之 程義男 。
2.被告丙○○於97年3月3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具結供稱:係受李振甫指示後買票,李振甫確有於96年12月28日晚間
7、8時許,在定安村廟會中告知「明天人家有任務要交代,早上6點半到7點左右,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相等」,談不到五分鐘等語。詎被告丙○○竟於97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之前案中,經供前具結,就李振甫有無指示前往西螺交流道領取賄款以供行賄選民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陳稱:在立委競選期間向選民買票的錢,係自掏腰包在西螺郵局帳戶中提領,並非李振甫給與,亦未在西螺交流道向李振甫取款,96年12月28日晚上在定安村的廟會中,是聽到主持人以麥克風介紹西螺區的主任過來,就跟他打招呼,之後就回坐,主持人帶他去坐主桌,我沒有跟李振甫同桌,沒有跟李振甫面對面談話,廟會裡面人很多,李振甫講什麼話聽不到,也沒有在96年12月29日早上6點半與李振甫約在西螺交流道取款,那天行程忘記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被告乙○○涉犯刑法偽證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審理講的才是實話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解稱:在前案審理中,詹律師問乙○○的問題是把日期界定在96年12月20日那天,因為乙○○回去翻閱簽到簽退簿及差勤紀錄表,他就是沒有出差,所以他回答他那天在水利會上班,沒有出去,這部分並沒有不實在的,前案地院及高院的判決都認定犯罪日期是96年12月21日,詹律師問的是20日的事情,乙○○當然僅就20日回答,所以這個部分不能認定乙○○是偽證等語。經查:
㈠張輝元於96年12月間,有與楊滋芬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
同謀議以每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張碩文,嗣楊滋芬依計劃取得黃英學、江樹林允諾買票後,將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所預估買票票數、賄款金額回報予張輝元,並於同年月某日下午,接獲張輝元通知外出取款,而與林富元各自駕車跟隨乙○○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惟因楊滋芬未能跟上而先返回水利會辦公室,由林富元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收受乙○○所交付之賄選款項1,200,000元,其後林富元將上開現金交付楊滋芬後,即由楊滋芬交由下手在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進行賄選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楊滋芬、林富元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55頁正面、第103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96年12月19至21日其中一天,我有在中山高76號東西向交流道,交了一筆錢給林富元,那筆錢用牛皮紙裝著,再放在一個類似水果袋的袋子,我沒有打開看,但裡面應該是錢沒錯,那袋錢長約19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8公分,這筆錢是張輝元拿給我的,當天大約下午4點,我開白色自小客車至水利會載張輝元,我直接載他上中山高,但還沒到西螺交流道前就讓他下車了。載張輝元上高速公路時,我是叫林富元開車跟在我後面,因為張輝元有交代我拿東西交給林富元,至於怎麼約及約在哪裡,叫我自己處理,張輝元是在水利會上車時跟我講的,所以從水利會出發時,林富元就開車跟在我後面了,我跟他約在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員林的方向,張輝元叫我拿這包東西給林富元,沒有跟我講說裡面是錢,但我知道裡面是錢,而且是要選舉用的,我心裡想應該是,林富元有跟我說有一臺車跟丟了,但我不知道情形為何,回來後,我在斗六競選總部遇到張輝元,有跟他講已經把錢交給林富元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卷五第162頁正面至第183頁正面),是證人楊滋芬、林富元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又張輝元為雲林水利會會長,被告乙○○、證人楊滋芬、證人林富元則均為水利會員工,其等與張輝元之間為上司下屬,關係匪淺,彼此之間亦無仇隙,倘非張輝元確有指示其等取款之事實,衡情其等當無故意設詞誣陷會長張輝元之理。
㈡被告乙○○、證人楊滋芬、證人林富元就前揭跟車取款之日
期為何,證人楊滋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96年12月20日左右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8頁背面);證人林富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約12月中旬日左右(確切的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6頁正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96年12月19至21日其中一天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7頁背面),均無法確認正確取款日期。又證人楊滋芬於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是96年12月20日這天跟車取款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51頁背面),惟依證人楊滋芬於本院該案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要去拿錢,我有報出差,96年12月20日那天休假,96年12月21日有簽到、退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正面),而證人楊滋芬於96年12月20日休假,於96年12月21日出差,此有雲林農田水利會96年下半年員工楊滋芬簽到(退)簿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二第17頁正面),顯見證人楊滋芬取得賄款之時間為96年12月21日。從而,楊滋芬於96年12月21日下午,接獲張輝元通知外出取款,並於同日由陪同楊滋芬前往取款之林富元,自被告乙○○手中取得賄款,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97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
庭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張輝元有無指示其駕車引領林富元、楊滋芬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買票賄款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6年12月20日當天有無交紙箱的錢給林富元?)沒有,當天我在上班,當天我整天都在水利會。」、「(辯護人問:當天有無開車離開水利會?)沒有。」等語,有本院97年
8月4日審理筆錄1份及被告乙○○具結之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及第101頁結文),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被告乙○○上開證述是否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顯係證稱其於96年12月20日整日均待在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內,並未外出交付現金與林富元。惟實際上被告乙○○交付賄款與林富元之時間係96年12月21日下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乙○○於96年12月20日整日之活動為何,非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被告就96年12月20日整日活動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從而,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證述,核與刑法偽證罪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自應不負偽證之罪責,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丙○○涉犯刑法偽證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審理講的是實話,立法委員選舉時,我有自己掏腰包買票,李振甫沒有拿錢給我,錢是我從西螺郵局的存簿領出來的,我領了60,000元,我沒有去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農路、檳榔攤,因為我是二崙的人, 劉建國 的樁腳是村長,我怕在村子裡面的成數難看,所以用一些金錢請附近的選民支持張碩文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解稱:證人李振甫說張輝元告訴他去拿錢時,有目擊證人 李啟一 在場,但證人李啟一到庭作證說沒有聽到這件事情,且證人李振甫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前後矛盾,前案地院及高院判決均認定單憑李振甫的說法,無法印證張輝元有透過李振甫將賄款交付丙○○,故丙○○並未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97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
庭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李振甫有無指示其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西螺交流道領取買票賄款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我在立委競選期間向選民買票的錢,係自掏腰包在西螺郵局帳戶中提領,並非李振甫給與,亦未在西螺交流道向李振甫取款,我於96年12月28日晚上在定安村的廟會中,是聽到主持人以麥克風介紹西螺區的主任過來,就跟他打招呼,之後就回坐,主持人帶他去坐主桌,沒有跟李振甫同桌,沒有跟李振甫面對面談話,廟會裡面人很多,李振甫講什麼話聽不到,也沒有在96年12月29日早上6點半與李振甫約在西螺交流道取款,那天行程忘記了等語,有本院97年8月12日審理筆錄
1份及被告丙○○具結之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46頁正面至第253正面、第259頁正面),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被告丙○○上開證述是否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㈡證人李振甫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張輝元是96年12月28日
打電話給我,說有事叫我過去湳仔工作站,我到了之後,張輝元告訴我說,明天早上6點半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路邊,當時還有湳仔工作站的站長李啟一在,96年12月29日早上6點半,張輝元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省道路邊空地,拿2個牛皮紙袋給我時,向我說一個是程義男買票的錢,另一個是丙○○買票的錢,牛皮紙袋上面有寫80、110的數字,我拿到錢之後,當天早上7點半在同一個地點附近交錢給丙○○、程義男,我是去一個廟會找丙○○跟他說明天7點10分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往北匝道的檳榔攤會合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43號卷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於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我有拿錢給丙○○、程義男買票,錢是96年12月29日早上約6點半,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農路交付,我是28日晚上7點去雲林縣二崙鄉定安廟會找丙○○,跟他講明天有事情,約6點半在交流道旁邊的農路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61頁正面、第263頁正面至第27
8頁正面),惟此部分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李振甫有無說「明天人家有任務要交代,早上六點半到七點半左右,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相等」那句話?)他說這一句話,但時間我沒有聽到。」、「(問:你有無去?)沒有去那地方。」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30頁正面),亦未坦承被告李振甫有指示其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西螺交流道領取買票賄款。故證人李振甫上開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證人李振甫上開證稱張輝元與其相約在湳仔工作站時,有站
長李啟一在場並知情一節,與證人李啟一於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雲林水利會湳仔工作站擔任站長,96年12月28日我沒遇到李振甫,選舉期間都沒有遇到李振甫,他是長官,私下沒有接觸,湳仔工作站在12月份是5點下班,下班後有值班人員,李振甫跟張輝元沒有去過我們站裡,我們那裡算是比較郊外,不曾遇過他們2人一起到我的工作站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卷三第27
3正面至第279頁背面)明顯不符。又證人李振甫雖證稱其於96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有向張輝元取得賄款等情,然其於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張輝元有暗示我去找丙○○、程義男,怎麼暗示我忘記了,立法委員選舉時,我沒有負責二崙鄉的輔選、買票業務,我把上面寫80的牛皮紙袋交給丙○○、110的交給程義男,是憑我的判斷,丙○○、程義男之前有向我報告過,只有報告說那邊選情不好,所以我把寫80的紙袋交給丙○○、110的交給程義男,我沒有跟張輝元報告數字,報不是我這邊報的,從何管道報告上去,我不清楚,我那時候沒有直接跟張輝元接觸,應該是另外一個報給他的,丙○○、程義男報80、110給我,不是我叫他們報的,我沒有叫他們去調查,不知道他們會主動報告這個數字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68頁正面至第270頁正面、第273頁正面至第276頁正面),是其既未負責二崙鄉輔選業務,且證稱係張輝元暗示其找來丙○○、程義男協助買票,然其對於張輝元如何暗示卻又不能提出具體說明,實與常情不符。再證人李振甫於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先證稱:丙○○、程義男2人僅有向其報告選情不好,之前數字我不清楚,之後他放下來我才知道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正面、第273頁背面),然嗣後復改稱丙○○、程義男有報告80、110票給我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273頁背面),證述已前後不一。另證人李振甫於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丙○○、程義男頂多是口頭說那裡的選情怎麼樣,不會用書面報告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27
4頁背面),亦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丙○○和程義男分別用書面報給我,引西、大義工作站80票、110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43號卷第20頁正面)迥異。從而,證人李振甫之證述既有上開岐異可指,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振甫有指示被告丙○○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西螺交流道領取買票賄款,即令被告丙○○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僅憑證人李振甫上開有瑕詞之指述,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為李振甫有指示被告丙○○於96
年12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西螺交流道領取買票賄款之積極證明,故尚難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之陳述,核與刑法偽證罪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要件未合,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自應不負偽證之罪責,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㈡刑法第1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